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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
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者
电子协议组成。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
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
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
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
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未成年人的父母外,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本保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
女投保本保险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限定的限额,意外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分为下列两类,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选择投保其中
一类,也可同时投保两类:
(一)被保险人作为驾驶者驾驶交通工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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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险人作为搭乘者乘坐交通工具的。
被保险人所驾驶的或者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种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
上,本保险合同所称交通工具均指载明于保险单上的交通工具。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驾驶
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 (含第 180
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交
通工具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在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
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相应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
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如果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依本保险合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在给付
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 (含第 180
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
国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以下简称 《伤残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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