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整理】麟龙:如何理财为儿买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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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财为儿买房
张先生今年51岁了,他是一名船员,可以说大半辈子都漂泊在海上,目前每年年收入在40万元左右。他的妻子是一名小学老师,没年的工资收入在8万元左右。目前张先生夫妇还有一个儿子,目前正在读大学二年级。张先生平时工作比较繁忙,一般来说出海一次就是大半年的时间不在家,平时家中的事务都由他的妻子来进行主持。张先生的父亲已经去世多年,而老母亲被接到家中一起生活;老伴的父母都还健在,在老家由兄弟照顾。老张几年前全额付款买了一套新房子,目前市值400万元;家中还有一套老房子,目前价值150万元,用于出租,房租每月2500元。老张夫妇很少理财,除了银行存款80万元,没有别的金融资产。
建议老张可以帮儿子买套两居室的房子,先支付首付,并垫付初始几年的还贷款,等儿子工资收入稳定并有一定积累后,由儿子自己去承担房贷。按照目前的房价测算,给儿子支付首付准备100万元即可。老张家庭资产比较单一。除了两套不动产外,就是80万元银行存款。一方面,对儿子还需加以扶持,另一方面,三位老人养老看病还要资助,同时,夫妇俩自己的养老问题也该早做安排。因此,稳健理财是他们的重要课程。
目前我国正处在债券慢牛行情中,随着经济基本面上积极因素延续,信用债的价格仍有进一步上涨空间,在选择债券型基金时,可以多关注中高等级信用债占比较多,配置中长久期债比较多的债券型基金,比如万家增强受益和鹏华信用增利A等都是比较不错的信用债基。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来源: 作者: 日期:09-10-20
国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问题,1999年国务院组建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受让了工、农、中、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转让包括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上述国有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至2005年上述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涉及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时,可通过诉讼追偿、打包出售、债务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手段,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在处置方式上,2002年以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处置的方式主要是资产重组、委托代理处置、法律诉讼等。2002年以后,管理公司开始通过转让(出售)方式对不良债权进行打包批量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最主要的处置手段就是二次转让,即以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来实现,不良债权经资产管理公司整体打包、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等多种形式流向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受让债权的企业或者个人多以诉讼形式追讨债权,引发了大量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的案件。
笔者曾先后为信达、长城二家资产管理公司从事不良资产的调查和处置代理工作,也参与了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包的“打包”转让事务。笔者认为,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是我国社会特定时期的特殊产物,政策性较强。所以总体而言,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存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法律适用本身的问题,而是司法实践如何更好地将法律适用与金融政策相衔接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的一系列涉及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案件的司法解释诸如《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等,对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过程中有关诉讼时效、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方式、诉讼费用缴纳方面的特殊政策可见一斑。但是随着不良债权处置方式从资产管理公司自行处置到以债权转让的打包批量处置的转变,确实存在因相关金融政策执行不力、相关法律规定滞后,使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债权受让人通过转让行为获取暴利,或者严重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现象。针对在司法实践中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再次转让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试图分析如下:
一、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转让债权的效力,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时,一般是予以认可的。但是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债权时有诸多的限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层级上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宜作为认定转让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出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禁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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