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二版) (“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项目)教学课件 作者 李永军 第二编 民事主体及其法律属性 第四章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合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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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合伙 第一节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及合伙的概述 第二节 合伙 第一节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及合伙的概述 一、法人外的团体的概述 在法人之外,存在许多非法人团体,在传统民法上,这些非法人团体主要是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合伙。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是指与社团法人具有同一的性质,但无法人资格的团体。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合伙通常被称为“非法人团体”。 二、无权利能力社团与合伙的联系与区别 1.从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来看,在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作为成员的个人丧失了重要性,团体成为一个超越个人的独立存在;而在合伙,作为成员个人仍然具有重要性,团体不超越个人而存在,即与各个合伙人的人格、财产与信用有密切关系,仍未脱离个人的因素。 2.从立法体例上看,德国民法典及受其影响的法典化国家,对于合伙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采取的是分别立法的方式:无权利能力社团规定在“总则”编中,而合伙则作为契约规定在“债”编中。 3.从内部关系看,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有作为团体的意思决定机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决议,有对外的执行机关对外代表机关的存在;团体本身的存续不受其成员变化的影响;代表的方法、大会的运营、财产的管理以及作为团体的主要方面是确定的。而在民事合伙,几乎所有事项都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的意思不能脱离合伙人的意思而独立存在;在对外关系方面,只能由全体合伙人行使共同代理权;合伙可以因某个合伙人的死亡或者破产而解散。 4.在对外债务方面,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尤其是非经济性社团不适用合伙法上的成员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就不存在这种限制。 5.在财产归属方面,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合伙一样,不能取得财产或者权利的归属,其属于全体合伙人或者社团成员共同共有。 6.在当事人能力方面,传统民法认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与合伙一样,在诉讼法上既不能作为原告,也不能作为被告,无当事人资格。但后来为了债权人的方便,法律认可其可以作为被告,但不能作为原告。然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赋予无权利能力社团与合伙以当事人地位。 三、对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法律规范的适用 由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无论在本身结构还是在目的上,都与合伙有着重大的不同。在成员责任上,不能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而应准用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 第二节 合伙 一、合伙的基本概述 (一)合伙的定义 民事合伙是指以契约为纽带结合起来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合体。 商事合伙是指从事较为固定的营利性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自然人团体。其含义有:①商事合伙从事较为固定的营利性活动。②不具有法人资格。③合伙具有人合的团体性。④组织形式的持续存在性。 (二)对我国《合伙企业法》上合伙性质的认定与分析 该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我国《合伙企业法》上的合伙就是商事合伙。 2.我国《合伙企业法》不仅承认普通合伙,而且也承认有限合伙。 3.我国《合伙企业法》不仅承认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人,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人。 4.我国《合伙企业法》上的合伙并没有包括经营性合伙的全部。 (三)《民法通则》关于合伙性质的认定 《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定义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民法通则》上规定的个人合伙,既包括民事合伙,也包括商事合伙。 二、合伙的分类 (一)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分类的标准是:合伙设立与存在的规范基础是民法还是商法。 民事合伙以民法为基础而设立,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商事合伙是以商事法律为规范基础而设立,合伙本身的法律地位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商法调整。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别主要有: 1.民事合伙是一个契约性共同体,而商事合伙则是一个具有主体性的组织体。 2.民事合伙一般不涉及商号,而商事合伙必须有商号。 3.商事合伙需要商事登记,而民事合伙不需要商事登记。 4.在对外关系上,民事合伙的合伙人必须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执行业务,否则,效果不归全体合伙人。而商事合伙则实行代理制(或者代表制),只要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从事行为,行为结果就归合伙组织。 (二) 普通商事合伙与有限商事合伙 这种区分的标准是在商事合伙中,有没有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1.普通合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在一个商号下经营商事营业为目的而结成的合伙,若全体合伙人的责任均不受限制,即为普通商事合伙。 2.有限商事合伙。指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经营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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