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县机关学校临时人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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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勞動基準法係依據憲法第153條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國策所制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及促進經社發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凡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即應適用該法。至於事業單位之經費來源為何、勞工係部分工時或全時工作、按件計酬或按時計酬,與此無涉。 貳、本次指定適用公告 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 公告事項: 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 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參、勞動基準法之內涵 一、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二、工資 1、工資給付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2、基本工資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 3、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4、工資應直接給付、全額給付、定期給付 三、工時 (一)正常工時 標準正常工時〈第30條第1項〉 二週彈性〈變形〉工時〈第30條第2項〉 八週彈性〈變形〉工時〈第30條第3項〉 四週彈性〈變形〉工時〈第30條之1〉 三、工時 (二)延長工時(加班)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一般延長工時〈第32條〉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特殊延長工時〈第33條〉 三、工時 (三)加班費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四、例假、休假、特別休假 例假(第36條): 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之休息,做為例假。 事業單位如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 休假(國定假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惟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將休假日調移於工作日以達週休2日。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特別休假〈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3年?7日 3~5年?10日 5~10年?14日 10年以上,每滿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並應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府規定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請假 勞工如因有婚、喪、事、疾病等因素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惟勞工請假規則係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如有較優之規定,自可從其規定。 勞工因生理、家庭、生產或陪產等因素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事業單位如有較優之規定,自可從其規定。 五、女工 女性勞工於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 子女未滿1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女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薪資依病假計算。 六、職業災害補償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給予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或死亡補償〈第59條〉。 第59條的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日起,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七、工作年資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故公部門臨時人員於適用該法前之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 八、契約之終止事由 公部門事業單位進用臨時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得依該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一經僱用後即須永久(終身)僱用。 不定期勞動契約及尚未屆期之定期勞動契約得因法定事由或勞資雙方合意而終止。 雇主欲單方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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