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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违章停车处罚权,交警和城管谁管?法律依据? 违章停车公安交警权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56条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列举了6种不得停车的地段。 第87条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93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违章停车城管权限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1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2008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人行道违章停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的巡查监管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 1、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是否具有对原告郭玉文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 大队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 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此外,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其网站内部请示中也有明确的答复。因此,被告作为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原告实施的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 违法行为具有进行处罚的职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二大队没有行政处罚的职权。理由是:2003年烟台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的行政处罚主体是烟台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权由区大队上收到市交警支队统一行使后,被告作为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既不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 是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被告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原告进行处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第二大队没有处罚权。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只能是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告是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构,无权作出处罚决定。2003年烟台 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的行政处罚主体是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大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 国务院各部委是国务院的组成机构,首长任命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直属部门和办事机构首长任命不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务院下属的机构 * 也就是说,组成部门管的是国务院的基本事务,也就是国家的基本职能,比如说外交、国防、教育等等,而直属机构是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管理一些专门的业务。 * * 《国务院机构编制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14条2款:国务院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有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报编制管理机关备案(A)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的主体资格 2006年 11月20日10时45分,车主为原告的鲁Y07816号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路口西行左转弯时,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被位于该路 口的机动车闯红灯电子警察系统抓拍。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路口的机动车闯红灯电子警察系统,经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校准,结论为:符合GA /T496-2004标准技术指标要求。 2007年 原告车辆年审时被告知车辆有违法记录,因被告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距离车管所较近,原告遂到车管所接受处罚。2007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NO:119001450420 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10时45分在胜利路西左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为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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