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宜大学产学合作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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靜宜大學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民國102年01月14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靜宜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並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及科技發展,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產學合作機構)合作辦理產學合作,特依據大學法第38條之精神與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之事項,其範圍如下:
一、各類研究發展及其應用,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
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
三、其他有關產學合作及與本校智慧財產權益運用事項。
第三條 產學合作應簽訂書面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與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與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本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應定明如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本校應保有產學合作智慧財產之所有權益。但經本校認定得將全部或一部份歸屬於合作機構或授權使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本校或所屬單位之名稱或標章者,應於契約定明其授權方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研究發展處依據產學合作項目統籌前項契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事端,提供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第四條 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本校設有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督導辦理合作機構之選定。
書面契約之檢核與確認。
實習成效之評估與學生申訴處理。
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轉介。
督導與合作機構訂定合作計畫。
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前項校外實習,本校應與合作機構就下列事項,納入前條第一項之產學合作書面契約後,始得辦理:
合作機構提供學生相關操作訓練,並與學校指派之專責教師共同輔導學生。
合作機構負責學生實習前之安全講習、實習場所安全防護設備之配置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劃。
為實習學生投保相關保險。
合作機構與實習學生發生爭議時之協商與處理方式。
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條件與程序。
第五條 產學合作事項,如涉及授與學分之案件,應經學校核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校依整體資源辦理產學合作,以有賸餘為原則,其收入列為建教合作收入科目,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費之收支。
第七條 產學合作事項涉及敏感性科技、生命尊嚴或專業道德者,應依本校規定辦理,其規範辦法另訂之。
前項所定敏感性科技之範圍,依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所訂有關敏感科技研究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之法規規定。
第八條 產學合作方式涉及政府出資、委託辦理或補助者,應符合各該機關之法規規定。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均歸屬本校所有。其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及技術移轉等規範另訂之。
第九條 本校得將產學合作所得利益之一定比例分配予創作發明人、產學合作有功人員或其所屬單位;其分配比例及方式另訂之。
第十條 產學合作計畫經費購置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應按本校採購作業程序辦理。如於計畫完成後合作單位必須回收者,應於簽訂合約時由計畫主持人列表說明,並於填製「請購單」時在備考欄註明「奉准不列財產」字樣,本校「登錄列管」,證實委託單位將儀器設備回收後註銷。
第十一條 計畫主持人執行各類研究計畫,應依補助單位規範之用途支用,並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且計畫主持人必須繳回校方被補助單位追回之額度。
第十二條 本校專任教師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接受委託研究之情事,應由學校具名簽訂合約。未依規定者,依本校「教師服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公告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民國97年01月21日 校務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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