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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劳动合同法条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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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东莞市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考虑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和劳动者本人的意愿。
第七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满后,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九条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
第十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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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市劳动合同制度,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
第五条市劳动监察部门负责本市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镇(区)劳动监察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