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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若干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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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南京市中院民一庭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保险问题 1、相关规定的适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范性规定变化较快,基层法院要注意学习省高院民一庭先后下发的四个规定,掌握好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一审受理时间等不同的时间节点,准确适用相关规定。尤其要注意对于2006年8月11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赔案件,应当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006)溧民初字第1624号道赔案、(2006)浦民一初字第2149号道赔案、(2006)玄民一初字第1628号道赔案、(2006)浦民一初字第2170号道赔案等案件,均是由于未注意相关规定的变化,仍沿用旧的思路,未区分责任比例,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或是5万元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被改判。(2006)栖民一初字第1497号道赔案、(2006)浦民一初字第1949号道赔案,一审未注意到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停驶”及“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将车辆的贬值损失视为直接损失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审则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将这部分损失改判由侵权人承担。 2、对商业性三责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审查与认定 2006年8月11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赔案件,省高院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在审查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时,应当注意,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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