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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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和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四、 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护理费、费、营养费、后续费等。④但是对这些赔偿费用如何具体,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际中,很难操作,且会出现同样类型的案件,由不同审判人员处理,赔偿的结果相差会很大,怎样才能合法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呢?我认为:
(一)一般伤害,指伤害他人身体,尚未造成残疾的, 对这种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包括:挂号就诊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营养费、交通费。审判实际中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营养费,营养费是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它包括购买补品费,住院期间适当的汤水费等。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治疗的,一般不赔偿营养费。根据两高两部1990年4月20日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受害程度达轻伤以上者,加害人才赔偿营养费,其具体数额为2—5元∕天,赔偿期限从受害之日起到伤情基本痊愈之日止。但营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不得超过二千元人民币。
2、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专指治疗伤情往返所需的车、船等费用,包括乘座各类公共汽车的费用,硬座、硬卧的火车费用;三等舱以下的船费、市内公共汽车、三轮车、出租车费,但硬卧以上的火车费,按硬卧价格赔偿;三等舱以上的船费按三等舱价格赔偿。
3、关于误工费问题。受害人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丧失的正当收入。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按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出具的假条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按受害人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标准;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前6个月的每月平均收入额计算,受害人是居民且收入不固定的,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当地所属省份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标准,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致人伤残,是指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残废的。致人伤残的,致害人除应承担上述致人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外,还要赔偿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用,残疾用具费等。在审判实际中,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大多参照两种标准:一是省高院1992年“全省民事疑难案件研讨会纪要”中规定的标准;二是1997年省公安厅“关于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这两项标准赔偿数额不统一,赔偿年限不统一,如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省高院规定的计算年限是从受害人受害之日起计算25年,受害人年龄超过50周岁,其赔偿年限在50岁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岁,便在25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受害时超过70岁,生活补助费赔偿年限按5—8年计算。省公安厅的数据规定,按照20年计算;而超过50周岁的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的规定献统一;超过70岁的,按5年计算。我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为宜;受害人年龄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在60岁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岁,在20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受害人年龄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这样考虑的原因是:1、国家赔偿法、《办法》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规定的赔偿期限均为20年;2、我国的人均寿命正在提高。
(三)致人死亡。致害人致人死亡,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后者主要指由死者生前抚养或赡养的没有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属的生活费,其数额的标准应以人均平均生活费作为标准。关于赔偿年限,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从受害之日起计算到16周岁;被抚养人是因其他先天性或后天性疾患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计算10—25年,根据其年龄,被抚养人是因年老而丧失生活来源的,以受害人生前应承担的赡养数额为准,计算5—10年。
五、 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审判实际中过去从未明确界定。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主要有两个时间点:其一是侵权行为时,具体也有区分侵权行为发生时及侵权结果发生时;其二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后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但是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我认为,其赔偿参数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上一年度”应当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⑤
六、 关于定期金赔偿
过去的审判实践,一般采取一次性赔付的方式赔偿受害人损失。但是一次性支付赔偿金有许多弊端:首先是过分加重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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