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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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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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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备-普通意外保险)【2024】(附)045号

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各主险合同。

第二条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不包括本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身份乘坐(释义一)从事客运的营运交通工具(释义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释义三),并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其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营运交通工具所对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承担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营运交通工具所对应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承担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在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前保险人已经给付下述第(二)项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则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伤残并达到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载明的营运交通工具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应在治疗结束(释义四)后进行伤残鉴定,如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保险人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给付总额不超过营运交通工具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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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后,乘以营运交通工具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承担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若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本合同载明的营运交通工具所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营运交通工具种类由投保人、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乘坐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营运交通工具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责任免除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致伤害或自杀;

(三)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故意犯罪行为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违反承运部门安全乘坐相关规定;

(六)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造成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五),醉酒或受管制药物的影响;

(八)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六);

(九)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恐怖袭击。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乘坐营运交通工具从事职务工作期间。

第四部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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