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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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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1页

【法规名称】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34-03-27

【实施时间】1934-03-27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

(一)如果有人进行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时,因此而使营业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

求制止这种行为:

(1)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

容器包装或其他表明是他人商品的标记,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些标记的商品,以致与他

人的商品发生混淆的行为;

(2)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姓名、商号、标章或其他表

明是他人营业的标记以致与他人在营业上的设施或活动发生混淆的行为;

(3)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者用可以使公众得知的方法在交易的文件或通信上对原产地作出

虚假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经作了这种虚假表示的商品以致使人对原产地产生错认的行

为;

(4)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者用可以使公众得知的方法在交易的文件或通信上,作出可以使

人错认为该商品是在出产制造或加工地以外的地方出产、制造或加工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

出已经作了这种表示的商品的行为;

(5)在商品或其广告上,对该商品的质量、内容,制造方法、用途或数量作出可以使人产生

错认的表示,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已作了这种表示的商品的行为;

(6)陈述虚假事实、妨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在营业上的信用,或者散布这种虚假事实的行为。

(二)于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

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以及1967年

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修改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条约的

同盟国(以下简称为同盟国)中,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以相当于商标权的权利为限,以下同)的

人,对于作为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或曾任过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人,在既没有正当理由又没有得到关于

该商标享有权利的人的承诺的情况下,即将相同或类似于与该权利有关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

商品,或者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这种商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的,可以请求停止这种行为。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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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代理人或曾任代表人的人在该行为开始日以前1年内已经不是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不在此限。

第一条之二〔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了前条第(一)款各项行为之一的人,对于因此而在营业上的利

益受到损害的人应当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由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了前条第(二)款行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或者是在该行为开始日

以前1年内曾任过代理人或代表人的人,对于因此而在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享有关于同项商标

的权利的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对由于前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或同条第(二)款的行为而妨害他人

营业上信用的人,或者对实施同条第(一)款第(6)项的行为的人,法院可以依据被害人的请求,

命令不赔偿损害或在赔偿损害的同时作出恢复营业上信用的必要措施。

第二条〔对商品普通名称的行使行为等的免除适用〕

对于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行为,不适用前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

(1)用通常使用的方法使用商品的通常名称(以葡萄所生产之物的原产地的地方名称已形成

为通常名称者,不在此例),或在交易上通常惯用于同种商品的标记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

输出使用了这种名称或标记的商品的行为;

(2)用通常使用的方法使用在交易上通常惯用于同种类营业的名称或其他标记的行为;

(3)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姓名的商品的行为;

(4)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所列的标记,在本法施行的地域内被公众共

知以前就善意地使用与之相同或类似标记的人,或已经和该人所经营的商业一起继承使用该项标记

的人使用该项标记的行为,或者是贩卖、推销或输出使用了这种标记的商品的行为。

(二)对于因实施前款第(3)项或第(4)项所列行为而有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人,可以对实施该行为的人请求为了防止商品和营业上的设施或活动的混淆而添附适当的标记。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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