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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处理与社会正义.ppt

发布:2015-09-10约字共21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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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与社会正义 当前,我国的医疗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根据2000年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医疗纠纷已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第一位问题。2002年中华医院管理学会为进一步了解医院中医疗纠纷和侵权事件的发生状况,对全国326所医院进行了多项选择式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医疗纠纷发生率高达98.4%。调查发现,医疗纠纷发生率与医院床位和住院病人数及手术人次数呈正相关的发展趋势,三级医院的医疗纠纷多于二级医院,二级医院多于一级医院。 一、医疗纠纷的实质 (一)何谓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从广义上来说,系指医患双方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一切争执,包括如医患之间关于医疗质量、医疗费用、医疗态度等方面的争执;但狭义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产生责任归属的争执。 举证倒置:让医生成为弱者?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1 ⒈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⑴建国以来,我国的医疗机构长期实行计划体制,经费主要靠国家各级财政拨款,医疗服务的价格亦受国家控制,费用低廉、福利色彩浓、抗医疗风险能力低。 ⑵我国调整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很多都带有公法的性质,医方履行的是一种社会公共职务。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2 ⒉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 ⑴医疗合同论 ⑵侵权行为论 ⑶消费法律关系论 ⒊医患关系是医事法律关系 (三)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⒈医方履行公法义务引起损害的法律责任应由国家承担。 ⒉医方履行医疗行为所引起医疗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况,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合同法》和《刑法》共同调节。 ⒊医方履行非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医疗纠纷应适用《消法》调整。 二、举证责任倒置与实体正义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法释(2001)33号文件,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文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问题 法院的审判必须依据证据。我国民事诉讼中,一向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要求当事人。在医疗纠纷中,由于医学科学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如果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与是否存在差错让原告(患者)方举证,显然是强人所难,有失公平。因为原始资料都在医方手中,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患方取证困难。在新条例颁布之后,患方虽然可以获取有关病历资料的复印件,但也未必能明察其中的是非曲直。显然,完全由患者举证证明医方的医疗过错是不现实的。 一般构成侵权行为要有四个要件: 一般构成侵权行为要有四个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有违法性;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只是要求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受害人(患者)还必须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何谓医疗事故?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中对医疗事故内涵的界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何谓医疗意外? 若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严格地执行了医疗卫生管理的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关于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但由于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性和医学科学发展本身的局限性,也会使患者遭受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如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程序正义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了该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对中国既往医疗纠纷处理的具体操作作出了重大的调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变化1 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较之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在程序正义方面的实质性变化主要有: ⒈今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负责建立专家库,并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独立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变化2 ⒉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⑴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⑵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符合前款第⑴项规定条件并具有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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