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病历基本规范(新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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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住院电子病历随患者出院经上级医师于患者出院审核确认后归档,归档后由电子病历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目前还不能电子化的植入材料条形码、知情同意书等医疗信息资料,可以采取措施使之信息数字化后纳入电子病历并留存原件。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归档后的电子病历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必要时可打印纸质版本,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应当统一规格、字体、格式等。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电子病历数据应当保存备份,并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试验,确保电子病历数据能够及时恢复。当电子病历系统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信息安全保密制度,设定医务人员和有关医院管理人员调阅、复制、打印电子病历的相应权限,建立电子病历使用日志,记录使用人员、操作时间和内容。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阅、复制电子病历。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或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为患者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 (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并留存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法定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复印件。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收集、调取电子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如实提供。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我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方予提供。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电子病历纸质版本上加盖证明印记,或提供已锁定不可更改的病历电子版。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辖区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谢 谢 !!!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 2015年8月7日 Kashgar Prefecture Second Peoples Hospital 博学 精医 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 仁爱 和谐 内容提要 《电子病历基本规范》2010-2-27卫生部颁布,2010-4-1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子病历基本要求 第三章 实施电子病历基本要求 第四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活动中,使用医疗机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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