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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事业投资计画管理办法-新竹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doc

发布:2018-11-28约1.56千字共3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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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中華民國92年6月9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會規字第0920028130-3號令發布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規字第0950005904-1號令修正:原名稱「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修正為「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修正第2、3、4、5、6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行政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協字第0980025537A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科技部科部產字第1040084664號令修正第5條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經核准實施投資計畫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核准之公司投資股本或分公司營運資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納投資保證金,並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前項期限屆滿仍未完納投資保證金或未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者,管理局得廢止其投資核准,未承租土地或廠房者,退還原繳納之投資保證金,並限期令其遷出園區。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園區事業於管理局公司登記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或營運資金金額千分之三,繳納投資保證金。但申請增資時,已經評定完成投資計畫者,不在此限。第 三 條  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並退還投資保證金。管理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列事項: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股本金額或營運資金,並考量其營業額、損益與負債情形及營運狀況。二、生產設備:應依投資計畫輸入足夠之生產設備並裝置妥當,經試車後能順利運作。三、產品範圍:所生產之產品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主要產品應已開發完成並上市。四、科技人力:應符合原投資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五、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六、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七、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八、其他依該園區事業特性應評估之事項。第 四 條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園區事業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已達三年以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期滿未能完成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第 五 條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管理局得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前項計畫經營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第 六 條  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其原自國外進口,或向課稅區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及免徵貨物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於移運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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