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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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科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12-01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科学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防治科学工业园区 (以下简称园区) 之水污染并维护污水下水道系统正常操作,依据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款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园区内污水下水道系统完成地区之公民营事业、机关学校之废 (污) 水,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排入园区污水下水道系统。 第 3 条 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之废 (污)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前,应向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申请核准。其排放废 (污) 水量增加或废 (污) 水管线变更者,亦同。 前项申请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每日排放平均废 (污) 水量、最大日及最大时排放量。 二废 (污) 水水质。 三废 (污) 水排放口位置及有关设施图说。 第 4 条 园区污水下水道系统完成地区申请建照时,应检附排水设备图说、配置图、排放口位置等资料向管理局申请核准。 前项排水设备完工后,应经管理局检查合格,始得联接排放。 第 5 条 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之废 (污) 水符合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水质标准 (以下简称容许标准) 者,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未符合容许标准者,应设置预先处理设施,处理至符合容许标准后,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前项容许标准由管理局拟订,报请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 6 条 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排放废 (污) 水量不得超过最大时排水量或连续二十四小时超过最大日排放量。但因特殊排水需要经管理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应将全部废 (污) 水汇集并设置标准采样井、排放口告示牌、累计型流量计及制水阀后再行接入园区污水下水道。但将全部废 (污) 水汇集有困难者,得报经管理局核准,依制程废水及生活污水分别设置。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园区内既设之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因故无法设置累计型流量计及制水阀者,得报经管理局核准,免予设置。 管理局得不定期派员至采样井采样检验水质,以查核是否符合容许标准。 第 8 条 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应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设置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 第 9 条 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之排水设备标准除相关建筑法规有所规定者外,应比照内政部下水道用户排水设备标准办理。 第 10 条 管理局得随时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场地检查其污染物处置状况或索取相关资料,污水下水道用户不得拒绝或藉故拖延。 第 11 条 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不得在园区抽取地下水或将污染物注入土壤及地下水。 第 12 条 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排放废 (污) 水水量或水质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经管理局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管理局除依法处理外,情节重大者,管理局并得通知停止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统。 第 13 条 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应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管理局规定,定期提报废 (污) 水来源、原废 (污) 水性质、浓度及预先处理设施操作管理之排放水质纪录等资料至管理局。 第 14 条 园区内公民营事业及机关学校应依其排放废 (污) 水量、水质向管理局按季缴交污水下水道使用费。 前项污水下水道使用费之收费项目、单价、计量、水质分级、分级费率及计算公式由管理局拟订后,报请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 第 15 条 管理局于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底前寄发季污水下水道使用费缴款单,各用户应于次月十五日前缴纳。逾期未缴纳者,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征应纳使用费额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经催告而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16 条 园区污水下水道系统之维护、操作与营运由管理局为之,管理局应将有关资料及数据详细记录备供参考。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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