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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个体、工商户企业财产保险条款.doc

发布:2016-09-26约6.48千字共15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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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个体、私营工商业财产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经营性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房屋、门市、摊位及其附属设备(含装修); 机器及动力设备; (三)办公设施及用品,生产经营用工(用)具,器具(单件 价格在100元以上者); (四)原辅材料、产成品、在产品、商品、仓储物品。 (五)代保管、代修理、代加工、代销售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字画、艺术作品、邮票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纸、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建筑物上的广告、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 动物、植物、农作物; (五)违章建筑及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及运输过程中的物质; (七)国家及有关部门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 (八)本条款第三条未列明的其它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爆炸; (三)暴风、暴雨; (四)洪水。 第六条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 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和其他一切违法行为; (四)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财产损失。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击、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的自身损毁; (四)江河沟渠堵塞倒灌、地下渗水、自动灭火设施漏水、水管爆裂所致损失以及处于洪水警界线以下财产遭受洪水责任的损失; (五)堆放在露天或草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草棚因遭受暴风、暴雨所致损失; (六)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分项列明。实际价值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后的价值。 第十二条 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正常存货量的实际价值(进货价)自行确定,也可按注册资金额或注册资金加成数确定,并按大类分项列明。 第十三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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