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pdf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安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申请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中 银 律 师 事 务 所
ZHONGYIN LAW FIRM
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 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5 号楼4 单元3F 邮编:250101
电话(Tel):(0531 传真(Fax):(0531)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
山东安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安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
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致:山东安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受山东安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公
司本次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项目的专项法律
顾问。
本所律师已为公司申请本次挂牌出具了《关于山东安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向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及《关于山东安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申请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2014 年11 月4 日《关于山东安信种苗
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二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内容,
本所律师就反馈意见中需要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
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承诺和声明的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和定义
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
山东安信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重点问题:针对第一次反馈意见问题六:(1)请公司分别补充披露报
告期内现金和个人卡结算的金额、占比。(2)针对公司采购和销售的真实性及
完整性,请主办券商及会计师补充说明对现金和个人卡结算进行的具体补充尽
调程序及核查结果。(3)请主办券商及律师对个人卡结算方式是否符合 《公司
法》和《现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补充核查并发表明确核查意见。(4)
请公司补充披露对于现金及个人卡结算方式的后续规范措施。
回复:
根据公司说明、《公开转让说明书》及《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
司存在销售回款采用个人账户结算的方式,主要因为公司对客户采取的销售政策
与种苗种植特点之间的矛盾所致。公司对客户采取收款发货或货款对付的销售政
策,但由于公司产品为种苗这类活体植物,具有存放时间越久成活率越低,且对
种植时间有严格要求等特点,因此需要及时进行货款交易,但是在现有银行结算
体系下,客户向公司账户转账存在对公业务受营业时间、网点、到款及时性、银
行对公支付需交纳手续费等多种因素制约,因此公司采取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
然后由财务部门统一转入公司银行账户的方式 ,最大程度上增加了客户付款的
便利性,同时能使款项实时到账,公司确认后即为客户发货,提升服务质量和客
户满意度,较好地控制销售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
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以个人账户办理货款结算违反上述规定。
目前,公司已经停止了个人账户收款行为。公司前期采取个人账户结算方式
是为了方便农村客户回款而采取的灵活结算方式,且公司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