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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课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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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号:XY0718

石家庄经济学院第四届学生科技基金科研一般项目

结题报告

项目名称: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

项目组负责人:王其刚

项目指导教师:李金生

联系电话:E-mail:hbayx@163.com

承担单位:法学院

大纲:

一课题来源

二研究意义及条件

三研究内容

四研究方法

五研究过程

六课题组成员分工

七经费管理

八研究成果

九问题与展望

十致谢

附件一案卷复印件

一课题来源:时值我校第四届学生科技基金科研项目立项申报,作为法学院的学生,积极参与,并在实际案例(见附件1)的思考中,认为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而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研究甚少,故做探讨。

二研究意义及条件:(1)意义:我组研究成员将对此案例的审判审理过程给予跟踪关注,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我研究组成员对此相关课题还将走访其他法院及类似案例并做理论研究学习。本研究小组将从理论角度对个人签字在法律文书的效力决定问题进行探讨,将对此案的审判拥有一定的意义,并将引起人们对于个人签字的重视,规范个人签字行为,对司法实践也将拥有一定意义,望引起相关部门及学者进行研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以有利于此问题的解决,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社会。

(2)条件:一我组研究课题虽涉及范围不是很广,在理论和实践中研究不是很多,但也有相关课题的研究者并取得了一定成果,我课题组将积极借鉴其经验,吸取其精华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二我课题组研究课题受到相关案例当事人,所走访法院及律师事务所的极大关注,对我们的研究给予很大的帮助与指导,并望我们的研究有一定的成果.三我研究课题是基于我校第四届学生科技基金科研项目,受到校科协及所在二级学院法学院的关注,尤其校科协的定期指导与检查给予我们很大的督促作用。

三研究内容:(分为(1)(2)(3)(4))

(1)个人签字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决定问题。(见附件)

我研究课题组跟踪关注此案例的审判整个过程,对此案例的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进行多次探讨,以求事实真相,了解我研究课题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最后,感谢他们把整个案宗的过程复印件给我们作为研究依据,非常感谢。

(2)个人签字在各法律体系中的状况研究(以在《票据法》中为主要研究范围)

我研究课题组在各个法律书籍中寻找关于个人签字及在法律文书中的效力等的描述,以求更好的了解我国当前在法律中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我们的研究。

现就《票据法》中规定做一简单说明:

《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本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也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撒谎那个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名是指票据行为人亲自将自己的姓名书写在票据上的行为。本法对签名采用严格主义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按照此款规定,票据行为人只能书写自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而不得使用本名以为的其他任何名称,如笔名,艺名,曾用名,小名,等。此外,也不得使用任意编造的名称或代号,以及只写姓或只写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对此予以明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还对个人作为支票出票人的签章做了特殊的规定,即“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现就关于支票签章的规定做一简单说明:《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支票的签发是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我国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应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留存其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支票出票人必须在其处有足够的存款;其二,支票上的签章必须和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和印鉴一样,否则,即使其签名是出票人本人所签,也不得支付支票金额。例如,出票人预留在付款人处的签名是行书,而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名确实隶书,楷书或其他字样,这种情况便不得支付支票金额。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盗取空白票据,骗取资金,付款人如支付了与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应承担责任。

正常情况下,出票人应按其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章。然而,在办理支票业务实践中有人利用票据制度形式的严密性,欺骗收受支票的人,故意使支票得不到兑付。如某A收到货物后故意签发一张与其预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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