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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法律文书公开几个具体问题的思考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文书公开几个具体问题的思考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曹建明检察长在2014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强调:细化各检察环节执法办案公开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建立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予提起抗诉决定书等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检务公开特别是法律文书的公开已作为深化检察改革重要内容之一,纳入到整个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深入思考检察机关法律文书的公开问题,对于切实保障公民知情权,以公开促公正,提升检察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如何理解和把握终结性法律文书
什么是终结性法律文书?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有学者论述,司法裁判活动应当具有一种终结性,也就是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之后,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案件的再审程序;控辩双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生效判决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再将这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1]在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架构中,并非只有法院才能作出终结性裁决,法律也将一些案件的终结权力赋予给检察机关,若干类型的案件可由检察机关作出终结性决定,如不起诉决定即为检察机关作出的终结诉讼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一旦作出决定,诉讼程序即行终止,案件随之终结。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最终决定,也应当认定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同等性质。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
检察机关所作的终结决定有二个特征,一方面,已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终端,是检察机关作出的最终决定,具有终结程序的性质;另一方面,再次启动程序必须有法定理由。如撤销案件的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30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撤销案件再次启动的法定理由需要符合二个条件,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终结性法律文书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对当事人法律关系作出终局性决定的文书,该文书一旦生效,除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再次启动诉讼程序。从这个角度出发,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不立案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批准(予)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予提起抗诉决定书》等,限于篇幅,以下主要对不立案、不起诉、不批捕、撤销案件及相关决定法律文书进行阐述。
二、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开原则
(一)不立案法律文书的公开原则
职务犯罪线索初查后的不立案,建议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根据相关规定,职务犯罪线索的初查一般秘密进行,公众和被调查对象对调查不知情。为保护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确保检察机关执法的连续性、严肃性,维护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经过秘密初查决定不立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一般不公开。但是对于实名举报、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线索,根据《诉讼规则》的规定,经过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答复举报人,送达线索移送单位。这两类不立案的线索,由于初查同样秘密进行,基于前述理由,同样不宜对社会公开,但应当主动对实名举报人、线索移送单位公开。对于因错告给被控告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为保护被控告人合法权益,经被控告人申请,应当向社会公开,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诬告陷害,经查证属实的,还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情况及法律文书。
对于不予受理监督申请、刑事申诉、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后不立案的,基于前面的分析,这三类法律文书应坚持全面公开原则。
(二)撤销案件、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决定法律文书公开原则
撤销案件决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已经对案件作出了终结性决定,因此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坚持全面的公开。由于撤销案件决定书只是填充式法律文书,建议公开时应当附撤销案件的说理文书,以达到释疑解惑,平息社会矛盾的目的。终止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决定由于本身不具有终结案件程序的性质,因此不应公开此决定文书。
(三)不逮捕法律文书的公开原则
不批准逮捕案件法律文书一般包括《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捕理由说明书》两种。从保障公民知情权、避免超期羁押、促进公正廉洁办案等角度出发,三种不逮捕情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应当完全公开。
而对于《不捕理由说明书》的公开,应当区别对待。一是不构成犯罪不逮捕决定已认定为终结性决定,《不捕理由说明书》应当完整、全面的公开。二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逮捕案件,由于决定本身不具有终结性,其法律文书的公开,应当综合平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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