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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三个问题
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三个问题
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的信息公开被称为检务公开,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检务公开工作日益受到重视,早在200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一文当中就明确指出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要主动予以公开。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也明确要求推进审批公开、检务公开。为了落实中央精神,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公布的《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再一次明确要求:深入推进基层人民检务公开工作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除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一律向社会公开。
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相对比较明确,有的直接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公开起来相对容易,但是对于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还有不少需要探讨的地方。
一、什么是终结性法律文书
对于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定义,没有官方的说明,学理上也没有权威的定论,只能从其表述中对其特点进行一定的分析,以便于确定范围。
终结性法律文书属于法律文书的一部分,其有别于检察机关其他文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有终结性,一种确定性很强,不受以其他司法机关意志为转移的法律文书,是在特定程序上对当事人所涉及的特定法律关系做出终局性的决定,概括而言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某项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点,比如:不起诉决定书,该法律文书向当事人宣布后,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针对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已经结束;第二是非因法定理由,不得再次启动程序。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可见撤案决定具有终结性,要重新立案符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这一明确法定理由。
此外,终结性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自行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刑罚执行变更监督等阶段产生的,是对案件进行了司法审查之后依法做出的一种结论,所以它具有明确的司法属性。
二、需要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特征和范围
人民检察院不是行政机关,但也是掌握着公权力、要为人民服务的单位,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确立的以公开为原则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以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标准对检务公开工作也有较强的指导意义。进行最大幅度的公开,可以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行使,减少公权力被滥用的隐患。
但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法律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工作也有特殊性,部分工作的内容和对象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所以在进行检务公开的过程中,要注意可以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范围。
对照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后引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来审视,各级检察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共有223种,分成十一大类。根据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检务公开论》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制度》的论述来分析,233种法律文书中需要公开的有31种。
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也对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工作进行了一定的探索,比较典型的有:广东省人民检察决定将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不赔偿等终结性法律文书在网上公开;河南省检察院要求在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后,将立案侦查案件的不立案、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书面向社会公开。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度的相关制度、各地的公开实践和相关的理论研究可以归纳出需要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也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是程序上的终局性,这一点在第一部分已经有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是这类法律文书一般具有否定性,需要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一般是对实体和程序上的一种否定性回答,通俗的说就是不同意、不允许或者不继续。因为这类文书往往涉及到当事人或者单位的利益,所以有必要进行公开,一来起到告知的作用,二来也能让与此密切相关的其他人或单位了解情况。
第三是不涉及保密内容,检察机关的工作时常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在进行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过程中也要加以重视,对于有保密要求的文书,不应公开;确实需要公开或者部分涉密不影响整体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在公开之前应当删除或者覆盖涉密的内容。
对照以上标准,可以全面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包括:《不立案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在做好保密工作之后,可以公开的有《起诉书》、《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等。
三、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方式
明确了需要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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