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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专论-第二版(21世纪国际法学系列教材)-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ppt

发布:2018-06-20约2.42千字共14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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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基础知识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 海上拖航合同又称海上拖带合同。我国《海商法》第155条将其定义为“承托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海商法》第七章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三种情况: 第一,拖船在港区内对船舶靠离码头及其他操纵所提供的服务。 第二,救助方拖带被救助物(船)的救助行为。 第三,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种类 (一)按起拖地和目的地区分 1.沿海拖航合同 2.国际海上拖航合同 (二)按拖航费的计收方式区分 1.日租型海上拖航合同 2.承包型海上拖航合同 三、海上拖航合同的性质 一般认为,在海商法领域,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主要表现在: 第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货物,货物装于作为运输工具的船舶上;在海上拖航情况下,拖航合同的标的物是被拖物,它并不装于拖船或被拖的驳船上,而是与拖船用索具或者其他特定装置连接。 第二,在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承运人不但提供运力,而且负责货物的装船、搬移、积载、运输、照料、保管与卸船;海上拖航合同的承拖方一般只负责提供拖力,对被拖物视作一个整体承担过失或者不完全过失,甚至不负过失责任。 四、海上拖航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海商法》第156条规定:“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并且,海上拖航合同通常在事先拟就的合同格式基础上达成。 根据《海商法》第156条规定,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其他有关事项通常包括:解约日,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拖船和被拖物的适航性和适拖性,拖船的替换,随船船员,安全港口,承拖方的留置权,绕航,救助,共同海损,以及港口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与免责的条款,合同的解除,索赔,仲裁,法律适用和经纪人佣金等条款。 五、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承拖方的主要义务 1.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 2.负责拖航作业的指挥 3.合理尽速、不进行不合理绕航 (二)承拖方的主要权利 1.拖航费请求权 2.对被拖物的留置权 (三)被拖方的主要义务 1.提供被拖物并使之适拖 2.服从拖船船长的指挥 3.保证港口安全 4.接受被拖物 5.支付拖航费及其他费用 六、海上拖航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变更 除承拖方和被拖方协商一致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合同变更的情形外,《海商法》第160条规定了海上拖航合同变更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船船长选定的安全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解除 1.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 2.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解除 七、海上拖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162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是非强制性的,各国法律允许海上拖航合同的当事方自由协商,约定具体的免责事项,而且没有国际公约的约束。 (二)承拖方、被拖方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163条规定:“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专题研讨 一、承拖方的留置权问题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船舶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 首先,《海商法》规定的享有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仅指造船人和修船人。没有第三种人。 其次,《海商法》第161条规定的承拖方对被拖物的留置权,是不是船舶留置权?笔者认为它不是船舶留置权。 再次,《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规定,救助人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未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不得移走”的规定,是否属船舶留置权?笔者认为,“不得移走”不属于船舶留置权的范畴,应属于对物的占有范畴,或称实际占有。 二、拖航合同的当事方如何承担对第三方的连带责任 面对拖船非常小的责任限制数额的问题,曾经把拖船与被拖船视为一体(flotilla),将其吨位叠加计算责任限额。 “1976年海事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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