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民法概述.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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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概述 本章内容概要 第一节 “民法”的语源 第二节 我国民法的历史沿革(舶来之路) 第三节 我国民法的知识体系与主要法律文件 第四节 民法的界定 第五节 民法的性质 第六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的语源 一、近代“民法”的语源分析 二、我国“民法”一词的移植 三、“民法”语源探究的意义 一、近代“民法”的语源分析 法学界通说认为,近代民法一语,乃罗马法或罗马市民法之(jus civile)一词沿袭而来。而(jus civile)一词,本作为一法属称谓,其真实根源是罗马市民法中之私法(jus civile)。罗马法分为市民法(jus civile)和万民法(jus gentium),前者适用于罗马市民,后者适用于罗马市民以外之人。 自第3世纪后,因对罗马境内所有的驻民均赋予市民权之结果,市民法与万民法之对立遂告消失。至罗马法后期,市民法吸收万民法,发展为以庞大法律体系,市民法(jus civile)也即成为罗马民族适用法律之总称,并进而在《国法大全》区分公法(jus publicum)和私法(jus privatorum)两大部分,其私法体系部分较公法之部分尤显发达。 至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研习罗马法时,往往以市民法(jus civile)一词指称罗马私法(jus privatorum),而jus privatorum一词反而不用。后世西方国家直接承袭注释法学传统,袭用市民法(jus civile)一词表述私法,即,法语为droit civil,英语为civil law,德语为Buergerliches Recht,荷兰语为Burgerlyk Regt。故市民法就是私法。 二、我国“民法”一词的移植 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诸多不同性质之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历代封建王朝虽重视法典编纂,但大多为刑法之规定,纵览《唐律疏议》之内容,也少有民事法律之规定。其中涉及民事关系者,如户、婚、钱、债等,亦仅以采用刑罚制裁者为限,实质上仍属刑法范畴。而一般民事关系主要由习惯法调整。 思考: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其根源在于,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因统治者长期推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主导地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市场经济极不发达。且在政治上实行专制主义统治,个人自由、平等、权利、义务等观念无由发生。因此不具备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条件。 上世纪初年,中国清末政府为挽救濒临灭亡之政权,拟形法制之变革。命沈家本为修律大臣,专责修订法律。曾聘请日本学者松岗正义、志田钾太郎起草民法,遂从日本引进“民法”一语,并结合当时中国之法律传统,以“律”与“民法”结合,自创“民律”用语。于1911年8月制定《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即时颁行,清廷灭亡。 民国政府成立后,1926年以民法称谓制定一部草案,也因北洋政府内部矛盾而未公布颁行,但于私法中已作为法规加以引用。1929年5月2日南京国民政府民法起草委员会公布了其起草的民法总则,即《中华民国民法·总则》,同年10月10日施行,此为我国法律上首次使用现代民法意义上之“民法”一词。 1929年至1930年,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制定并分编颁行了《中华民国民法典》,该法典采民商合一体制,共1225条,参照大陆法系法典订立,分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这部法典为中国历史之第一部民法典。因此,我国学界现基本达成共识,近代“民法”一词,乃源于清末法学家从日本移植而来。 知识链接 目前日本学界形成统一见解: 公认由津田真道于庆应四年(1863年),将荷兰语“burgerlyk regt”(市民法)一词采用汉语翻译而成“民法”。但直到1890年《日本帝国民法》制定,“民法”一词才在立法上成正式用语。 思考:为什么要研究民法的“语源”? 三、“民法”语源探究的意义 承认“民法”语源乃舶来品,非耻辱之事,相反是严肃制度文化精神之表现。而通过上文之分析,“民法”一语之发源地乃自罗马,而西方各国法律皆以罗马法为共同基础,因此,我国在建设私法制度过程中,以及未来颁行之《民法典》,也理应借鉴罗马法之神髓,吸取西方诸国之经验,从而建立我国特色的法制。 思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最大区别? 而“西方法律传统基本上是一元的,几乎完全相同的法律历史因素浸透入每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产物之中:罗马法、日尔曼习惯法、教会法和采邑法等等。” 虽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主要采法典形式,而以英、美两国为代表之普通法系采取判例形式,但是它们在内容上仍然具有一致性。 随着我国《物权法》之出台,《民法典》必然会在不久之将来建立完成。而我国有学者认为“中国之属于德国法系已经是既成事实”,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建立上,更多的借鉴了德国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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