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保护问题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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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保护问题探究 摘要:大数据时代,西方国家已经意识到了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性,并通过各种方式建立和完善大数据隐私保护体系。我国大数据隐私保护比较落后,大数据隐私保护体系建设迫在眉睫。该文系统剖析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我国网络个人隐私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网络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有益经验,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公民参与等方面综合考量后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大数据个人隐私保护体系
关键词:大数据;个人隐私;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TP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7)01-0019-02
大数据浪潮汹涌来袭,全球正在经历着一场暴风骤雨式的“数据革命”,大数据作为一个特殊时代的符号,已经逐渐走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学界当前对大数据的关注与日俱增,但大多数研究是关注大数据的应用开发等方面,对大数据中的隐私保护方面缺乏应有重视,因此对于大数据时代下的隐私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1 各国大数据隐私保护的现状
1.1 美国的行业自律道路
美国国会早在1974年就通过了隐私法,确立了数据隐私的基本原则。但是相对于立法保护,美国政府更加信任网络行业自律。具体来说,就是要求企业注重数据采集与使用的透明度,企业应当清楚地说明:收集个人数据的种类、收集个人数据的原因、所收集的个人数据的用途、在何种条件下删除数据或者删除数据中消费者的身份信息、是否与第三方分享个人数据以及分享的目的等。并且强调事后问责,就是指一旦发生数据或隐私外泄,不仅公司内部需要控制和问责机制,更要对消费者和执法机构承担外部责任[1]
1.2 欧盟的法律规制道路
欧盟则采用严苛的法律制度来保护个人隐私[2]。欧盟已相继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互联网隐私保护原则”,有效地建立了有关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得到了全部成员国的同意
1.3 德国的数据保护官道路
德国在隐私保护方面的另一个亮点是“数据保护官制度”。该制度得益于“1983人口普查案”,当时的审判法官认为,想要有效地保护隐私,就一定要设置的专门的资料保护人。即自动收取、使用和处置个人数据的公共机构和私法主体,应书面任用数据保护官,保护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履职必需的责任感,并且可以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时不受任何干涉。公共机构和私法主体应为数据保护官提供工作场所、设备和其他资源
1.4 日本的“关联五法”道路
2001年,日本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保护关联五法”出台,其中规定,但凡能够追索到具体个人的信息,都应当以保密为常态、公开为例外。因此我们可以推断,通过大数据技术能够归结到某个数字人格并对应到真实世界的人的个人信息,都不应当予以公开[3]
1.5 我国大?稻莸囊?私保护
1)立法方面
2015年8月,中国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中国“十三五”规划也明确指出拓展网络经济空间,促成数据资源开放共享,实现国家大数据战略,超前布局下一代互联网。2016年贵州省通过了《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这是中国首部大数据地方法规,将大数据产业纳入法治轨道,以立法引领和推动大数据产业蓬勃发展
2)机构设置方面
我国政府在中央和地方都设有网络隐私监管部门专门监控网络信息,控制网络谣言传播
2 我国大数据隐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2.1 没有完整的大数据隐私保护法律框架
目前我国还没有对个人隐私信息建立一个比较完善保护体系,也没有专门的保护隐私信息的规定,又因为大数据传递具有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所以并不能依照传统针对大数据中的隐私信息进行保护。目前大多数网站对用户信息的保护仅仅提供一些保护声明,而且绝大多数的保护声明内容空泛,更重要的是不会有对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说明以及对实用信息的安全承诺
2.2 民众自我保护意识不够强
一种情况是公民往往都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导致大数据隐私权益被侵犯,而在网络隐私受到侵犯时又往往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保护自己
2.3 行业管理不规范
一部分网络公司在提供的设备或者服务同时非法收集用户信息并用以追求经济利益。这主要是因为缺乏对网络行业的监管,缺少系统正规的管理制度
3 完善我国大数据隐私保护的途径
3.1 构建大数据隐私保护体系
构建网络个人隐私保护体系是保护网络个人隐私应最优先应考虑的问题。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在中国必须坚持平衡原则,在此基础上调整国家利益与个人隐私利益、商业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我们大数据产业仍处于起步阶段,保护公民网络个人隐私与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显然是冲突的主要方面。一方面,中国不能采取简单的立法规范,这将丧失大数据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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