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讲元朝的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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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讲 元朝法律制度 一、主要法律 (一)《大札撒》 元太祖成吉思汗在1206年建立蒙古国后,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札撒”(法令),使自己的一些谕旨变成法律。 1219年,成吉思汗召集大会,“重新确定了训言、札撒和古来的体例”,用蒙古文记录,称为《大札撒》。 内容包括那颜背叛君主者处死、擅离职守者处死、马畜盗一赔九等,以及其他保护游牧经济、社会秩序及民族习惯和禁忌的规定。 (二)《新立条格》 世祖忽必烈中统三年(1262),命大司农姚枢“讲定条格”,修成后奏上。至元元年(1264)颁行《新立条格》,对一些重大的国家事务作了规定,如“定官吏员数,分品从官职,给俸禄,颁公田”;“均赋役”:“勿擅差科役”、“军马不得停泊村坊”、“词讼不得隔越陈诉”,涉及官制及官吏待遇、赋役科敛、军纪、诉讼刑狱等方面。 至元八年(1271)11月,忽必烈在建国号为“大元”的同时,“禁行金《泰和律》”。至此,蒙古汗国在中原汉地断狱参用金《泰和律》定罪再予折代量刑的办法,被废止。 (三)《至元新格》 世祖至元二十八年(1291)命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曰《至元新格》,命刻版颁行,使百司遵守”。这是元朝最早的一部法典。 (四)《风宪宏纲》 元仁宗时(1312-1320)命大臣取格、例、条画中有关风纪者,分类编集成此书。 这是一部关于整顿纲纪、吏治的法典。 (五)《大元通制》 仁宗延祐三年(1316)至英宗至治三年(1323),由枢密院、御史台、翰林、国史、集贤诸院宰臣,对世祖以来的诏制、条格、断例加以厘正编纂而成。 这部法典共有2539条,其中断例717条,条格1151条,诏赦94条,令类577条;仿唐朝、宋律设篇目: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大恶、奸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等二十篇。 《大元通制》的制定,完成了自武宗至德以来“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的过程,元代法典遂至定型。它是一部完整的、系统的法典,不再简单地是原来的《至元新格》的修改增补。 《大元通制》的主要特征 (1)承袭了唐以来中国封建法典的基本精神 《大元通制》全部继承了五刑、十恶和八议,还增加了五服专条,这是《唐律》和《宋刑统》都没有的。 五服即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种近疏亲属服丧的规定,它们是中国封建社会宗法关系在礼仪制度上的反映。 元朝统治者决定用律文在服丧仪礼方面维护封建宗法关系,可见当时汉族传统的封建宗法思想已被元朝统治者接受。中国古代封建宗法社会所提倡的贵贱上下有等,尊卑长幼亲疏有别,与蒙古游徼贵族的思想是息息相通的。 (2) 许多条文是按照元代社会的实际情况重新拟定的 将其条文与《唐律》条文相比,其结果是:一部分条文直接沿袭《唐律》的文字,仅有稍加变动;一部分条文可看出与《唐律》的渊源关系,但条文本身是重加修订的;一部分条文可以归纳进《唐律》某篇的某一主题,但在条文上找不出直接的联系;一部分条文无论就主题还是文字都是新的。 (3)含有明显的蒙古因素 所谓蒙古因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蒙古法的因素,即在《大元通制》中可以直接看到蒙古法——札撒的影响。 在军事方面,主要是两点:一是军队的编制采用蒙古的十进制,这种制度在札撒中是见诸明文的。二是对军官的考核提出五个要求,即“治军有法,守镇无虞,甲伏完备,差役均平,军无逃窜”。 在婚制方面,婚姻采用“各从本俗”的原则。蒙古婚姻从本俗,对汉族的禁令,蒙古可以例外。如汉族禁止“有妻更娶妻者”,但由于札撒允许“一夫多妻”,“蒙古人不在此限”。 汉族人从本俗,就不允许采用蒙古习俗。如蒙古实行“父兄弟婚”(子收父妾、弟收兄妻或兄收弟妻),汉族禁止。 至于“递相婚姻者”,以男方习俗为主,但“蒙古人不在此例”,蒙古女子与他族人通婚仍用蒙古习俗。 另一类是蒙古社会的因素,指在蒙古族作为统治民族的情况下,元代社会受到的原蒙古社会的影响而出现的与蒙古相关联的新的社会因素。 (六)《至正条格》 顺帝至元四年(1338)命中书平章政事阿吉剌据《大元通制》修定法典,于至正六年(1346)完成颁布,名曰《至正条格》,共2909条,是对《大元通制》的补充。 (七)《元典章》 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是由地方官吏抄集的法律文书的分类汇编。 《前集》60卷,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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