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犯罪主体的责任大小与量刑的一般规律.doc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事故调查报告作为综合复杂性的证据,在事故情况、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内容上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可以作为刑事证据采纳,其中对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与司法机关最终的定罪量刑关系密切。
一、犯罪主体的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直接责任人:按照“条件说”的因果关系理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距离事故发生结果最近、中间条件最少的原因就是直接原因,直接原因的实施者就是直接责任人。一线从业人员或现场施工负责人与作业场所最近,对作业施加影响最大,如果不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引发重大责任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概率最高。
间接责任人:间接原因不直接对事故危害后果产生影响,而是因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到位,造成直接原因产生从而引发了重大事故。间接责任人往往承担监督管理过失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部门经理等负有组织实施、监督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人往往需要承担间接责任。
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是在确定了引发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后,按照各原因力在引发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进一步确定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与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宜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原因力大小判断应坚持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判断,主要责任人的认定符合“权力支配能力说”,一方面是对生产作业具备管理权,权力直接作用于作业行为,如果按照操作规程作业,能够最大限度避免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有形式监督权限但无实质监督权力的,很难认定其在客观上具备履行监督职责的能力,因而不宜将其认定为主要责任人。
二、责任大小与量刑的一般规律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常常涉及整个单位的多名管理人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罪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按照共同犯罪理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多名犯罪嫌疑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因此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区分不适用该罪。相应的,辩护人也无法按照从犯理论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采用“事故后果+责任大小”原则,行为人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造成“三人死亡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虽然造成前述后果,但承担次要责任的,也应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还设置了兜底条款“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不以行为人承担责任大小作为量刑依据。言外之意就是次要责任人符合前述后果规定的,法院依然可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