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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若干问题
摘 要:随着我国生产力的发展,生产规模的扩大,在社会的生产、作业活动中,事故也越来越多,越来越频繁。对于严重损害生产作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刑法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某些事故的刑事责任,以保障生产、作业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本文在研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案例以及参考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认定方面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在主体方面重点探讨部门或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重点分析了过失认定问题。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单位犯罪;犯罪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0-0101-02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企事业单位能否构成本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对于本罪的主体没有像未修正以前的原条文那样进行概括性、列举性表述,而是简单直接将主体规定任何生产、作业的人员。这样的规定修正了以前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如将本罪的自然人主体直接扩展为任何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不再局限于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论其是否属于特定企业、事业单位,也不论其名义上是否具有生产的职务或者身份,就成功解决了学界关于本罪主体是否只限定于特定行业、特定单位员工的问题,以及是否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如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不具备叉车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同时其也不是公司员工,经审理,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此案中,黄某明显不是该公司员工,但同样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本罪的主体,由此可见本罪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各公司企业的员工。
对于这类案件,目前仍然存在着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问题争论,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单位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特征分析
笔者认为这种单位犯罪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生产、作业人员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单位领导在已经出现险情情况下为单位利益仍然强令员工冒险违章作业。例如,2004年11月28日发生在陕西铜川陈家山的矿难,笔者认为除了追究原矿长刘双明与原副矿长兼总工程师王有军的刑事责任外,也有必要对陕西省铜川市矿务局陈家山煤矿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加强对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以及相关领导机关的监督,发挥法律的警示、规制作用,从而增强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性。
另一种情况是单位的一般生产、从业人员在生产、从业过程中所实施的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这种归责根据的现实具体表现包括:生产、作业人员的监督层面、安全生产制度层面、以及生产流程、工作制度设计层面。由此可见,以上两种行为均可能导致单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对于此两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确有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与现实必要。
(二)追究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义分析
单位主体有必要制定合理的安全操作规程制度,使其统属的生产作业人员按照正常合理的操作规程、守则进行生产、作业,而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正因为单位的监督不力或制定的规程守则等不合理才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不断发生,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才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单位的重大安全事故责任,对于降低重大安全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的分析――以预见能力与避免能力的判断为重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但是作为一种由违章行为构成的业务过失,本罪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一般犯罪过失的特点。通常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是故意的(少数情况也可以是过失造成的),而本罪的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义务
在刑法理论上,预见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前者是指基于一般的社会生活、社会活动经验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后者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职务、业务活动或者正在从事的某项生产作业活动的要求而产生的注意义务。普通过失要求的是一般注意义务,而业务过失要求的是特别业务。重大责任过失是业务过失,因而所要求的应当是特别注意义务。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法规定中也不难看出,它是指在从事生产、作业的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过失行为,而在此类活动中的预见义务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章制度之中,也就是说其预见义务是基于行为人职务、业务活动以及行为人所从事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规章制度产生的。因此,只有从规章制度着手,才能明确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如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中,被告人违反安全规章规定在施工工地进行起吊作业,致使吊机吊臂倾覆,砸到正在工地施工的被害人。有关起吊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及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起吊作业时应当将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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