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总瑞税务咨询信息中心、上海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朴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李德峰、洪文教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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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总瑞税务咨询信息中心、上海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朴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李德峰、洪文教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
(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20号
原告上海总瑞税务咨询信息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海门路609号623室。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1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孙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朴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92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江晓,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德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00号。
被告洪文教,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516号。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劲松,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总瑞税务咨询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总瑞中心)、上海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诉被告上海朴凡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凡公司)、李德峰、洪文教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东律师、被告李德峰、洪文教和被告朴凡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江晓、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劲松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李德峰、洪文教曾于2002年8月1日、2002年7月15日与原告总瑞中心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书》。2003年8月1日、 2003年7月15日上述两被告分别提出辞呈,原告表示同意。由于原告总瑞中心和国瑞公司正在改制,故“企业名录”等商业秘密两原告共享。被告李德峰和洪文教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注册了被告朴凡公司,同时秘密窃取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即“企业名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李德峰、洪文教的上述行为立案调查,并取得了相关证据。两原告认为,被告李德峰、洪文教违反了其签署的《保密承诺》以及《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C的约定,以被告朴凡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获得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中国税务报》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两原告因调查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 11,000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辩称,被告李德峰、洪文教作为个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原告起诉该两名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用以证明客户信息的入网登记表形成时间较早,且大部分客户已在网上公开,对被告并没有价值,故所涉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原告商业秘密是有疑问的;此外,即使被告朴凡公司有与原告重复的客户,也是这些客户自己找上门的,即便产生影响也只有原、被告自己知道,因此,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均缺乏依据。
审理中,两原告首先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指800家客户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传真、E-mail、经济性质、行业类型等。同时,两原告共同确认上述客户信息共享。
就两原告是否拥有其已明确之商业秘密以及三被告哪些行为构成对两原告主张之商业秘密的侵害,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三被告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一组:《劳动合同书》和《辞职报告》各2份,以证明原告总瑞中心与被告李德峰、洪文教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与解除。被告朴凡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表示不清楚,另两名被告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被告朴凡公司的工商资料,包括基本信息、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2003年6月10日和2002年11月6日的公司章程以及3份《股东股金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李德峰、洪文教是被告朴凡公司的股东,且朴凡公司是李德峰和洪文教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设立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编码为1至800的入网登记表(实际提交给本院的共792份,其中提交了2份编码为12的入网登记表,同时缺少编码为29、58、78、106、 157、305、508、638、688的入网登记表)和1套记载有企业名称、地址、经办人等相关信息的电脑打印表格,以证明哪些是原告的客户以及原告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之具体内容。三被告同意由法庭对入网登记表的原件进行核对,并表示认可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指出有些入网登记表上加盖的是“上海财税咨询服务公司信息网络办公室”的公章,这不能用以证明相关客户是两原告的,三被告同时还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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