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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文行与被告邹维胜、邹维福、邹学增、曾乃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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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邹维胜、邹维福、邹学增、曾乃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9964-1-1.html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 负责人:钟金田,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芬、梁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职员。 被告:邹维胜。 被告:邹维福。 被告:邹学增。 被告:曾乃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被告邹维胜、邹维福、邹学增、曾乃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澜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8日,被告邹维胜、邹维福、邹学增、曾乃生以联保联贷方式共同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每人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合计共120000元,邹维胜申请贷款用途为桉树种植、邹维福申请贷款用途为养殖瘦肉型猪、邹学增申请贷款用途为桉树种植、曾乃生申请贷款用途为养殖瘦肉型猪。四被告并于2009年2月8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及《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四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组建目的在于承诺小组内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由其他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所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09年3月28日、2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及最迟到期日见特别条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3月28日,即贷款期限为1年,可自主循环使用3年。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根据特别条款的约定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以《借款合同》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通过四被告的金穗惠农卡分别向四被告发放贷款各30000元,合计12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被告欠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邹维胜、邹维福、邹学增、曾乃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借款人身份信息及诉讼资格。 2、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3、被告邹维胜、邹维福、邹学增、曾乃生《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贷款业务情况。 4、被告邹维胜、邹维福、邹学增、曾乃生《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证实保证人对各借款人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也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依据。 6、邹维胜《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实四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被告邹维胜、邹维福、邹学增、曾乃生《联保协议书》,证实各借款人经协商一致自愿对其他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8、被告邹维胜、邹维福、邹学增、曾乃生金穗惠农卡,证实贷款人已通过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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