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3动态煞车.doc.doc
文本预览下载声明
四十二之三、動態煞車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1.1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1、N1、O1、O2、L3及L5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1及N1類車輛,應安裝符合本項規定之動態煞車。已符合本基準項次「四十二之二」規定之既有型式O1、O2、L3及L5類車輛,亦視同符合本項規定。
1.1.1 可行駛狀態之車重大於一七三五公斤之M1及N1類車輛,得就5.6.車輛穩定性電子式控制系統(ESC)或6.9 車輛穩定性電子式控制功能(VSF)之規定擇一符合。
1.2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2、M3、N2及N3類車輛,以及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O3及O4類車輛,應安裝符合本項規定之動態煞車。
1.2.1 下述新型式車輛得免配備有6.9車輛穩定性電子式控制功能(VSF);惟若有配備VSF,則該功能應符合本項6.9規定:
1.2.1.1 逾三軸之M2、M3、N2及N3類車輛。
1.2.1.2 逾三軸或未配備氣壓式懸吊之O3及O4類車輛。
1.2.1.3 G類車輛、液壓傳動系統亦使用於煞車及輔助功能之液壓傳動車輛、設有立位之大客車、雙節式大客車及總重量介於三.五至七.五公噸之N2類曳引車。
1.3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M2、M3、N2及N3類車輛,以及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O3及O4類車輛,應安裝符合本項規定之動態煞車。
1.3.1 已符合本基準項次「四十二之二」規定之下述既有型式車輛,亦視同符合本項規定:
1.3.1.1 逾三軸且未配備有VSF之M2、M3、N2、N3、O3及O4類車輛。
1.3.1.2 未配備氣壓式懸吊且未配備有VSF之O3及O4類車輛。
1.3.1.3 G類車輛。
1.3.1.4 液壓傳動系統亦使用於煞車及輔助功能之液壓傳動車輛。
1.3.1.5 設有立位之大客車。
1.3.1.6 雙節式大客車。
1.3.1.7 總重量介於三.五至七.五公噸之N2類曳引車。
1.4 本項不適用於:
1.4.1 設計車速不大於二五公里/小時之車輛。
1.4.2 無法與設計車速大於二五公里/小時曳引車聯結之拖車。
1.5 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之M1、L3或L5類車輛,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三輛者,得免符合本項「動態煞車」規定。
1.6 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車輛,申請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者,得免符合本項「動態煞車」規定。
1.7 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之M1或N1類車輛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或機關、學校進口自行使用之N2、N3類或丙、丁類大客車,得免符合本項「動態煞車」規定中第二煞車系統性能、能量儲存裝置測試、5.2.3.2.3或6.2.3.4.3之電池充能狀態確認。
2. 名詞釋義:
2.1 M、N及O類車輛
2.1.1 傳動裝置(Transmission):指介於控制系統、煞車系統及其功能連結零件之裝置。傳動裝置可為機械、液壓、氣壓、電動或混合式。煞車動力來自與駕駛人獨立之能量來源或藉其協助而得,系統之能量儲存視為傳輸之部份。傳動裝置區分為兩個獨立功能:控制傳輸與能量傳輸。當「傳動裝置」一詞獨立出現於本法規時,其意味「控制傳輸」與「能量傳輸」兩者。
2.1.2 控制傳輸(Control transmission):指控制煞車操作(包括控制功能及必要之能量儲存)傳輸零件之組成。
2.1.3 能量傳輸(Energy transmission):係指供給煞車操作(包括必要之能量儲存)功能必要能量零件之組成。
2.1.4 自動煞車(Automatic braking):一拖車或幾輛拖車在聯結車輛的組合構件分離時,會產生自動煞車,包括由於聯結器破裂產生的這類分離,車輛組合的剩餘制動力的有效性未受到破壞。
2.1.5 持久煞車系統(Endurance braking system):有能力長期提供並保持煞車效果,而不會明顯降低性能的一種額外煞車系統。
2.1.6 電力再生煞車(Electric regenerative braking):一煞車系統,在減速時,提供 將車輛動能轉換為電能。
2.1.6.1 A類電力再生煞車系統(Electric regenerative braking system of category A):不屬於常用煞車系統的電力再生煞車系統。
2.1.6.2 B類電力再生煞車系統(Electric regenerative braking system of categ
显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