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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防锁死煞车系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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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43.防鎖死煞車系統四十三、防鎖死煞車系統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1.1 下列車輛若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其實施時間依下列規定:1.1.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M1及N1車輛及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M1及N1車輛,其防鎖死煞車系統,應符合本項規定。1.1.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L1及L3車輛及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L1、L3及L5類車輛,其防鎖死煞車系統,應符合本項規定。1.1.3 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超過四軸之新型式M2、M3、N2及N3車輛及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超過四軸之各型式M2、M3、N2及N3車輛,其防鎖死煞車系統,應符合本項規定。1.2 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新型式之O3、O4類車輛和不超過四軸之M2、M3、N2、N3類車輛及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O3、O4類車輛和不超過四軸之M2、M3、N2、N3類車輛,應配備防鎖死煞車系統,其應符合本項規定。1.3 本項不適用於:1.3.1 設計車速不大於二五公里/小時之車輛。1.3.2 無法與設計車速大於二五公里小時曳引車聯結之拖車。1.4 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之M1、N1、L3或L5類車輛,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三輛者,得免符合本項「防鎖死煞車系統」規定。1.5 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車輛,申請逐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者,得免符合本項「防鎖死煞車系統」規定。1.6 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同型式規格之M1或N1類車輛,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且總數未逾二十輛或機關、學校進口自行使用之N2、N3類或丙、丁類大客車,得免符合本項「防鎖死煞車系統」規定中防鎖死煞車系統失效性能確認、能量消耗試驗、抓地力利用率試驗以及左右輪穩定性試驗之煞車率條件測試。2. 名詞釋義: 2.1 M、N及O類車輛 2.1.1防鎖死煞車系統(Anti-lock brake system, ABS):指常用煞車系統之一部份;其於車輛煞車時,自動控制一個或多個車輪滾動方向之滑動程度。 2.2 2.2.1防鎖死煞車系統(Anti-lock brake system, ABS):係指一系統能偵測車輪滑動且自動調變使車輪產生煞車力之煞車管路壓力,以限制車輪滑動之程度。 2.3 感知器(Sensor):指設計用來辨認並傳遞車輪轉動或車輛動態狀況給控制器之零組件。 2.4 控制器(Controller):指設計用來評估由感知器傳遞來之數據與資料,並將訊號傳至作動器之零組件。 2.5 作動器(Modulator):指設計用來依自控制器傳遞來之訊號改變煞車力之零組件。 2.6 直接控制輪(Directly controlled wheel):指該輪煞車力依其本身感知器最近所提供資料數據進行調節者。 2.7 非直接控制輪(Indirectly controlled wheel):指該輪煞車力依其他輪感知器所提供之資料數據進行調節者。 2.8 全循環(Full cycling):指防鎖死煞車系統重複調節煞車力,以防止直接控制輪鎖死。若在施加煞車時於停止中僅調節一次者,應不視為符合此定義。 2.9 抓地力係數(Coefficient of adhesion):係指車輪在未鎖定時,其最大煞車力除以該車輪動態負載之商數。 2.10 抓地力利用率(Utilization of adhesion):係指在防鎖死煞車系統作用下,最大煞車率ZAL除以抓地力係數kM之商數。2.11 全力(Full Force):係指作用於煞車系統控制,以獲得規定之性能的最大力量。2.12 全負載車輛(Laden vehicle):除另有說明外,指一輛承載荷重使達到最大重量之車輛。2.13 輕負載車輛(Lightly load):指試驗車輛加上駕駛者及試驗必要之儀器等設備(測試設備重量為三0公斤,不含必要之安全設備),或相較於全負載狀態之重量,以較小者為其負載重量。2.14 最大重量(Maximum mass):指車輛製造廠在技術上所制訂容許的最大重量(此重量可高於國家行政單位所規定之最大容許重量)。2.15 連動式煞車系統(Combined braking system):對L1、 L3之車種而言,係由一個單獨的控制器連動操控於不同車輪上有至少二種煞車之常用煞車系統。對L2及L5之車種而言,係為一組煞車裝置同時控制所有車輪之常用煞車系統。2.16 空車重量(Unladen vehicle mass):指針對L類車輛,製造廠宣告車輛正常行駛應有配備(如:滅火器、工具、備胎),及額外冷卻劑、潤滑油、百分之九十燃料及百分之一百其他氣、液體之重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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