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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管理中的疑难解析
第一部分:税收和减免税概述
一、税收:是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的(目的),基于政治权力和法律的规定(政治前提是政治权力而不是财产权利和法律依据),由政府专门机构向居民和非居民(税收主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就其财产或行为实施的强制(形式特征)、非罚(非罚性)与不直接偿还的金钱课税(社会属性为强制性经济行为),是一种财政收入的形式。
税收的本质,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形成的特殊分配关系。以法律规定向经济单位和个人无偿征收实物或货币所形成的特殊分配关系。这种分配关系,集中反映了国家与各阶级、各阶层的经济关系、利益关系。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分配的主体是国家,它是一种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前提的分配关系;分配的客体是社会剩余产品,不论税款由谁缴纳,一切税源都是来自当年劳动者创造的国民收入或以往年度积累下来的社会财富;分配的目的,是为实现国家职能服务;分配的结果,必然有利于统治阶级,而不利于被统治阶级,因为税收从来都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
二、减免税:减免税是指国家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人税收负担的规定,这是对某些纳税人和纳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特殊规定,分为减税和免税。减税,是指对应缴税额少征一部分。免税,是指对应缴税额免予征收。它是税收的严肃性,固定性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的措施。
三、我国税法中减免条件大致有三类:
(一)政策性减免,体现国家政策。如体现计划生育国策。
(二)鼓励性减免,体现国家对纳税人某些行为的鼓励和支持。
(三)自然事故性减免,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纳税有困难,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管理权限,给予定期减免。
在税收减免中,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减免问题较多,现就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和筹划。
第二部分 增值税减免及退税:
一、增值税是以生产和流通各环节的增值额(也称附加值)为对象的一种税。从实际操作上看,是采用间接计算办法,即:从事货物销售以及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要根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税款,然后从中扣除上一环节已纳增值税款,其余额为纳税人本环节应纳增值税税款。
(二)先征后退(即征即退)
1、校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及条件:
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举办的办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国税机关严格审查批准,才可享受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
(1)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2)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3)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具备上述条件的校办企业可享受的优惠:
(1)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2)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在1997年底以前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按规定先纳税,全年经营发生亏损,年底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审批退还部分或全部增值税。
下列情况不得享受校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1)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6)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除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外,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还是科研,均不能免征值税或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7)校办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8)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
2、享受优惠的民政福利企业及其条件:
(1)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国税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国税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上述民政福利企业可享受的优惠: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列举的项目外,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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