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死刑适用上的人权保障分析[第3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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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死刑适用上的人权保障分析
关键词: 死刑;适用;人权;保障
内容提要: 世界发展到今天,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问题的关注,死刑废除问题提上了日程,国家废除死刑已经形成世界潮流。也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际工作上的一个热点问题。由于我国现阶段仍不能废除死刑,只能是逐步减少死刑。就如何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保障死刑适用上的人权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死刑的产生在于与它适应的社会时代条件,死刑以保护社会大众的生命与健康等基本人权为目的,并以剥夺犯罪者的基本人权即生命权为内容。死刑所涉及的不是一般的人权,而是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命权。
全球对废除死刑的要求国际公约和废除死刑的要求 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从贝卡利亚1764年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人类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到2005年10月4日止废除和保留死刑的国家 在世界上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上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对所有罪行废除了死刑的国家 86个对所有普通罪行废除了死刑的国家11个。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的国家 24个。在法律上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的国家121个。保留了死刑的国家 75个。从与国际间接轨的大背景看,废除死刑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1966年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即人权公约,虽没有明确要求成员国废除死刑,但却反复重申应当保护人的生命权、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到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二议定书》,则强烈敦促各成员国要逐步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死刑在《欧洲人权公约》中是被完全禁止的。欧洲国家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废除死刑,否则就不可能获得批准,土耳其申请加入欧盟的一个首要问题的就是要承诺废除死刑。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欧盟国家均已经废除了死刑。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今国际社会的发展方向,即对人权问题特别是人的生命权越来越关注、越来越重视。我国目前死刑的现状 我国是至今仍然还保留死刑的国家是世界上规定绝对死刑罪名多数死刑罪名闲置不用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基本上被束之高阁难得一用国刑法典中规定如此多但又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在人权领域的斗争我国死缓适用范围有限这对于贯彻少杀的刑事政策的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严打斗争的开展,造成了人们对死刑的依赖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增加因而死缓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缓的适用空间我国死刑程序还不合理不科学于我国的法制传统和历史文化从观念制度直到实践层面重实体轻程序历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惯常认识和做法再加上持续多年的严打整治斗争所强调的从重从快总体上看我国的死刑程序在价值追求的天平上注重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博弈中偏向了效率结果在不少死刑案件的处理上不仅伤失了公正也失落了效率 我国的死刑民意有待引导和改善我国目前对待死刑的主流民意是保留死刑但又要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这种主流民意观念来自于人们对死刑威慑力的仍然迷信和死刑报应观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在我国民从的内在心理上由于长期受儒家人道思想的影响不以尊重个体和价值为出发点权利意识淡薄从而没有形成尊重罪犯权利和价值的社会心理反倒是倡导个体对社会的服从使社会本位观念占据中心地位因而我国民没有形成阻止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发展的社会心理这就使得保留死刑有了民意基础但是民意观念的存在并不等于死刑的存在就有合理性对于这种民意观念有待正确引导才能使它符合时代潮流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在死刑适用上的人权保障优势
(一)死刑适用在实体法上的人权保障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与此相适应,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适用死刑的总则性标准,是指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在此前提下我国刑法分则又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具体条款。所有被适用死刑的罪犯,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程度等方面综合进行审核认定,均达到“极其严重”标准的才适用死刑;对未达到“极其严重”标准的罪犯,则坚持慎杀,保留其基本的人权。死刑的立法规定,最终要由司法机关来适用。只有司法机关准确掌握了适用死刑的标准,才能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刑法修正案(八),法院审理后认为,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并非预谋作案,到案后对杀人、抛尸的罪行供认不讳,以及本案的起因等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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