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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doc

发布:2017-08-30约7.83千字共15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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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国内外贸易日益增多,驰名商标在市场活动中给商标持有人带来的利润和潜在收益日益巨大。本文从分析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概况和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状况入手,总结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在防止淡化和丑化、同网络域名的冲突、侵权赔偿数额的不明确等三个方面的不足。针对这些不足,逐一提出了立法和制度建设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商标 驰名商标 [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1-0014-03 引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4月17日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驰名商标可以说是商品的最佳促销员。同样质地的商品,一旦使用驰名商标,其价格往往要比使用普通商标高几十个百分点,甚至好几倍,而且还特别好销。”[1]正因为驰名商标是一种不可估价的无形资产,可以为其持有者带来巨大的利润和潜在利益,它对商家的重要性就可想而知,拿发达国家的初级产品来说,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带有商标在市场上出现,因为那些商家都明白,在经营着有形货物的同时,自己的商权――这无形资产也会不断增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开放、国际贸易的发展,商标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侵犯驰名商标牟取不法利益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我国在对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已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如《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等,对驰名商标保护已经是有法可依,但通观目前的这些法律法规,仍有很多不足的地方。本文在分析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概况和我国对其法律保护的状况与不足后,就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提出若干立法和制度建设方面的建议。 一、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保护概况 驰名商标带给持有者甚至一个国家的巨大经济效益告诉我们:必须放眼世界,站在全球的经济发展战略基点上认识商标。[2]当代的经济大国之所以强大,是因为他们早就认识到包括驰名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对于国家经济战略的重要地位。美国将“特殊301条款”作为经济振兴的对外重大政策。日本小泉内阁制定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明确指出“信息时代,知识产权兴国”的战略目标。可见,运用法律手段保护驰名商标,不仅是某一个国家的趋势,也是国际社会的趋势和共识,这不单是法律上的完善问题,还关乎到一个国家在发展经济方面上的战略手段。 (一)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概况 驰名商标一词来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海牙外交会议文本。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注册原则的重要补充,因为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是采取绝对严格的注册原则,只保护注册商标,无法解决使用原则国家未注册商标通过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保护。为协调这两种商标保护制度,解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和使用他人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竞争,1925年《巴黎公约》外交会议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自《巴黎公约》问世,其第6条之二一直被认为是驰名商标保护的经典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其注册,并禁止其使用。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注册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所提出的撤销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巴黎公约》商品商标的保护扩大到服务商标上,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这是驰名商标保护法历史上一个质的飞跃。 (二)我国加入世贸前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始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一方面,对外国驰名商标在中国遇到注册和使用中违反《巴黎公约》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另一方面,我国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案件中解决了遇到的很多驰名商标问题。 我国于1993年在修订商标法时,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中增加了撤销注册他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规定,用以解决用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驰名商标的问题。这些规定,符合《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中关于对他人复制、摹仿“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予以撤销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6号令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做出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驰名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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