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缺陷及克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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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缺陷及克服
一、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缺陷及成因
(一)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的缺陷
1.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刻意制造诉讼。在当前一部分案件中,企业在诉讼中要求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并非是为了有助解决案件本身,而是为了获得一纸含有针对个案认定了驰名商标的判决书。一些企业为此,不择手段,甚至虚构案情、虚构证据,恶意串通,制造假案。通过制造虚假案件获取驰名商标的认定,既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
2.认定标准宽严不一。首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过高。我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认定商标驰名“应当”考虑的5个因素,也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等相关国际条约及诸多国家认定驰名商标所考虑的因素。我国法律用词上“应当”的含义为“必须”。按照这一理解,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缺少其中某一项要素则不构成驰名商标。而此一点在《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中规定明确为选用考虑。换言之,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中的任意一个因素,即可认定驰名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要求该商标的认定必须符合上述所有条件。我国《商标法》同时考虑上述因素,无疑大大提高了认定标准。其次,实践中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过宽。我国《商标法》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但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过低,不适合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由于全国有400多个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这些法院的知识产权业务水平还有一定的差距,致使不同法院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上存在明显差别。
3.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冲突。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权长期由商标行政部门行使,在赋予法院司法认定权后,两种认定方式在实践中出现诸多冲突。首先,认定结果的冲突。如,广东佛山市圣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芳公司)“采乐”商标被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10天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又将美国公司“采乐”药品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撤销了圣芳公司用于洗涤用品上的“采乐CAILE”商标。两种认定结果的冲突,让公众无所适从,也使得法院和商标行政部门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其次,认定效果的差异。在实践中,对于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政府及商标主管部门会区别对待。如安徽省为奖励驰名商标而制定的70号文件规定,符合文件中“国家认可”的驰名商标,可以给予30万元奖励,工商认定的驰名商标则可以享受此待遇,而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就被排除在外。第三,认定制度的冲突。当前,工商行政部门依据商标的不同“知名度”,建立了驰名商标三级认定制度,即地市级“知名商标”、省级“著名商标”和国家级“驰名商标”。各企业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认定驰名商标的材料前,需要依次获得“知名商标”认定和“著名商标”认定。各级地方政府就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均赋予所认定的商标享受“跨类保护”特权,这样的商标制度严重违背了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的规定。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成因
1.政府的错误导向。首先,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始于工商行政部门,从驰名商标制度构建的开始,驰名商标价值取向就已偏离。我国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不仅是保护驰名商标,还为方便其对驰名商标的管理,管理本位的色彩很浓重,同时还隐含着行政管理者鼓励企业争创驰名商标的意味。我国行政认定长期实行“主动认定、批量认定”的原则,不可避免的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致使驰名商标异化为一种“荣誉称号”或完全等同于评“名优”活动。其次,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从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积极实施“驰名商标战略”,并作为地方政府的政绩,对被评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予以高额奖励,并在税收等方面予以照顾,这些做法对驰名商标的异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2.企业对驰名商标的错误认识。在《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驰名商标制度设计中,保护是目的,认定是手段。即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于保护,无保护之必要就无认定之必要。司法实践中,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是最普遍的认定方式,只有在制止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才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不存在侵权事实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不需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和不正当行为,而我国广大企业却将认定驰名商标视为一种荣誉和抢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的武器。原本含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书,仅是用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法律文书,现如今判决书中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结果变成了企业“全国通用,长期有效”的广告资源。通常是企业拿到个案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后,便对所获得的驰名商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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