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价值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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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摘要】海难事故发生后,责任人通常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如果事故船舶或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那么是否有关于责任限制的全部法律问题都要适用法院地法呢?如果不是统一适用法院地法,那么是否应将责任限制问题分割为几个法律问题分别适用准据法?如何完善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的程序规范,确定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和提出期限的要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对海事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依法申请限制在一定额度内的法律制度。这是海商法中特有的赔偿制度。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和旅客运输合同法中,都有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然名称相似,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承运人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赔偿额。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高赔偿限额。二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以及适用情况等方面都有许多不同。不过,这两种责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和条件(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人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救助人;
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员;
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人。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享有责任限制是否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为必要条件,我国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责任人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有管理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但未作限制性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三款规定,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设立,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设立。同时还规定,因油污损害申请责任限制的必须设立基金。由此,有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海商法采取与国际公约相一致的立法原则,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不是援引责任限制的必要条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一旦启动之后,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其一,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设立基金后,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权利,对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应当释放。其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准予设立基金公告发布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基金的设立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享有上诉权。其三,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基金设立后,必须提起责任限制请求,并应当向基金设立法院提起诉讼。设置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目的是防止因同一事故而产生可能不同的诉讼裁决结果,维护“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的确定性,力求对同一事故,不同纠纷裁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海事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内容,既涉及国际公约也要考虑国内立法,两者需要协调和统一,尤其要完整理解公约的内容和立法本意,从而确立国内的法律制度。
关于基金的设立与责任限制的请求关系问题,涉及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理解。上述条款规定,提起责任限制申请可以设立基金,也可以不设立基金;基金的设立可以在诉讼前提出,也可以在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提出;设立基金以后,必须就有关的纠纷向基金设立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提出责任限制请求的时间,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责任限制请求,同时要求设立基金,法院将如何处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设立基金后,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基金设立法院提起诉讼,是指何种类型的诉讼,是否包括不需设立基金的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的纠纷。对这些问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不够明确。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认为,由于我们对公约的理解产生了偏差,过于原则的规定并不能解决问题。《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尽管第11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责任限制亦可援引。”这就是被国内理论界普遍引用,并且为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基金设立不是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观点的公约依据。但是公约在该条接下来规定:“但是,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为实施某一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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