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燃气事故财产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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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燃气事故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
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有关的
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依法使用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或人
工煤气等燃气的企事业单位燃气用户,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
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本合同的
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或被保险人与他人共
有财产中由被保险人承担毁损、灭失风险的部分;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本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
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合同
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
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
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
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有价证券、其他票证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
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
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燃气事故,造成保险
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损失扩大,采
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视为前款
约定的损失。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
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施救
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任何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
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燃气使用者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
(二)被保险人或燃气使用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
具和气瓶,或未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
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三)被保险人或燃气使用者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
气设施;
(四)被保险人或燃气使用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
使用、储存燃气;
(五)被保险人或燃气使用者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
气;
(六)被保险人使用的燃气设施处于维修或调试期间。
第九条 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的故意或重大
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
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洪水、海啸、台风、地震及地震次生灾害、其他
自然灾害;
(七)燃气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
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间接损失;
(四)本合同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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