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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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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法的内在道德 姓名:郝聪 学号:201122060935 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 【摘要】法律的本质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学家思考和研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围绕着对纳粹战犯的审判问题,法律和道德的论战又一次被搬上了历史的舞台,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与以富勒为代表的所谓的自然法学派*对此展开了激烈的交锋。本文以此论战入手,试图澄清哈特与富勒之论战的核心和实质,并通过对富勒的道德概念的解析以及对法律之追求的阐述,寻找哈特与富勒理论的相通之处。 【关键词】实证主义;内在道德;自然法 一、富勒和哈特论战之关键 如果要将富勒与哈特的论战严格的限定在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上,倒不如说二人的差异源自于对法律之概念的差异以及在法学之追求上的分野。 具体来讲,哈特采用的是实证主义的方法论,即囿于经验材料,拒绝并排斥先验的或形而上学式的思辨,希望用逻辑思维建立起知识的客观性,并从中抽象出一套建立在一般基础上的法律规则体系。这套体系给予法学独立的身份,如同一个长大的孩子不再需要父母的怀抱,从而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的僵尸中解放出来”*实际上富勒并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自然法学派,因他并不主张实体自然法,他更应属于法律社会学派。 *实际上富勒并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自然法学派,因他并不主张实体自然法,他更应属于法律社会学派。 Amos, the science of Law 而富勒却反对哈特单向度的、投射式的法律规则体系。他认为哈特的分析并没有认识到维持一套法律系统的运转取决于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责任的履行——既包括政府对公民的责任,也包括公民对政府的责任。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255,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富勒认为,“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这种依赖性,他注定永远无法实现其目标。”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169,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作为人类所追求的一项终极事业,法律必然应当包含具有一定目标指向性的道德要求,这种道德不仅需要立法者、法官的参与,还需要大众的配合。而作为一种事业,它本身又是一个过程,所以法律可以半存在。法律不是一种惰性气体,它不具备德沃金所描述的那样“法律不是慢慢消退,而是摔门而去”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230,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的鲜明的个性。对此,富勒更是质问德沃金“为什么一个人可能是斑秃,而一个国家却不可能受制于一套半法律?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255,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169,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230,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230,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 **更进一步的见于托马斯阿奎那对自然法的分类,在《神学大全》中阿奎那将法分为永恒法即上帝的理性、智慧和意志,支配宇宙万事万物的法;自然法即上帝统治理性动物即指引人类达到至善的命令;神法即《圣经》是对自然法的具体化和补充;人法即君主制定之法,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 作为一种有目的的追求的法律,就不可能是一种抽象的、变动不居的、权威性的存在。哈特强调在逻辑和研究意义上的应然和实然的分离,而富勒则是强调社会维度上的对法律的实然应然进行结合的必要。 二、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 在论及富勒所谓的法的道德性时,有必要首先对自然法的概念进行区分。富勒认为,自然法分为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 实体自然法代表了自然法的传统,即起源于古希腊,并在文艺复兴及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得到极大发展的自然法理论。古代自然法的思想传统如西塞罗所说“真正的法是符合自然的理性,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文艺复兴时期的古典自然法以卢梭、孟德斯鸠等人为代表,主要观点包括理性主义、个人主义、激进主义、分权主义以及社会契约论*。 富勒所谓的法的内在道德是一种程序自然法(Procedural version of natural law)。它关注的是一些建构和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在此意义上,强世功认为“富勒的自然法主张并不是对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哲学回归,毋宁说在他更加彻底的远离了古典方案,甚至以自然法的名义更加无情的出卖了自然法”。*理性主义是自然法的核心,主张理性是人的基本能力是评判善恶的基本标准,这就将中世纪所倡导的上帝意志为核心的自然法搬到了人类自身的理性上来;个人主义是集体和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激进主义是指人的自然权利超越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包括自由、平等、博爱等权利;分权主义倡导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约以防止独裁和腐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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