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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雇佣责任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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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类条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雇佣责任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国寿产险(备案)[2009 ]N 82 号)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 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政服务人员是指年满 16 周岁至65周岁、由被保险人雇佣从事其家务 工作的人员,但不包括从事家务工作每日不足1小时且劳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不足1月的服务人员。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家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所 致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 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 偿;赔偿的数额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 任限额的 30% 。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生产或经营性质的工作提供服务导致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家政人员人身伤亡; (三)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家政服务人员自残、自杀、从事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五)家政服务人员因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人身伤亡; (六)被保险人与家政人员或其雇佣机构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 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条 款 汇 编 (七)家政人员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人身伤亡; (八)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九)精神损害赔偿;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 (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八条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 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 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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