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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
2286页。)(4)针对认为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既应有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的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不同见见解,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悖悖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目的,并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既可构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为上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件的行为。(注:参见林亚刚刚、贾宇:《绑架及相关犯罪罪的几点探讨》,丁慕英等主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疑点问题研究》,第741——742页。)
上述诸种观观点虽然有的仅论及绑架勒索索构成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需要要哪些要件,但由此也可推论论出论者对于包括绑架他人作作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偷盗婴儿在内的一切绑架罪之之客观特征的看法。在分析比比较上述诸种观点的基础上,,对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笔笔者认为应明确这样几点:
1.绑架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行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注:当然,绑架人质构成成绑架罪是否要求行为人提出出的要求为“不法”,尚值得得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作作专门探讨。)主张绑架罪的的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的观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行绑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也构成绑架罪既遂。正如有的的学者论述的那样,按此观点点,以下两个问题就得不到正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罪中止问题。按上述“单一行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成,行为人即使自动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同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情况,如果按照一经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行为人的行为属先无通谋的事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法都是说不通的。(注:参见见李希慧、孙光骏:《论绑架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丁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第第750—751页。在此笔笔者所引实际上是论者仅关于于绑架勒索罪客观行为应为复复合行为之主张的基本内容。。论者并不赞成刑法第2399条为绑架罪一罪,而是认为为应为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质罪两罪。)
那么,主张绑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为而非单一行为,是否与刑法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相违背呢?笔者认为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其一,刑法第239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婴幼儿后,往往有勒索财物的的实行行为。其二,将绑架他他人行为(或偷盗婴儿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架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说未未勒索到财物的就不构成犯罪罪既遂,而只是反对将行为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婴儿行为而不问有无勒索财物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就一一律认定为绑架罪既遂的做法法。事实上,视绑架罪的客观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为既遂。
2.绑架罪客观行行为的复合结构是多种多样的的,不仅限于“绑架他人+勒勒索财物”,除此之外,还包包括“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物”和“绑架他人+提出不法法要求”两种形式。这是由绑绑架罪外延宽泛的特点所决定定的。其中“偷盗婴幼儿”是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儿童的行为。
实践中对于偷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作广义理理解,凡趁婴幼儿亲属或监护护人疏于照看,乘家长不备,,用各种方法、手段将婴幼儿儿抱走、哄走、骗走的,均应应视为偷盗婴幼儿。
3.如如何正确理解绑架行为?笔者者认为,除可将“偷盗婴幼儿儿”视为绑架的特殊方式外,,绑架行为一般表现为劫持。。但劫持的方式并不限于“暴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式。绝大多数论著都认为绑架架的方法限于上述三种,其基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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