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内容简析2.ppt-大连报关协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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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格界定了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的适用情形,并明确了内部审批人员的职级,避免执法随意性。 * 将海关关长批准明确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这是根据上位法《行政强制法》,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并明确及于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 建立引入中介机构协助海关稽查制度,发挥社会资源在协助海关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 优化稽查程序,涉嫌违法的才征求意见;被稽查人仅对认定的事实提意见。 * 增加了保障被稽查人权益的条款。 * 增加主动披露的内容作为第二款,与国际规则接轨。 * 罚款额度增加了,违法成本更高了;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责。 * 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与账簿区分开,账簿的事儿归《会计法》管。 * 谢谢! * 主动披露 (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新条例)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引入专业机构参与海关稽查 (原条例) (新条例) 第二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 贸易调查 (原条例) (新条例) 第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 建立稽查与企业信用状况、风险状况的联系 (原条例)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新条例)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 增加稽查扣押权 (原条例)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新条例)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 明确直接开展稽查的情形 (原条例)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新条例)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紧急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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