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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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
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
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 三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許可核准廢(污)
水產生量規模或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物質超過
放流水標準,或違規情事之條件,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
位或專責人員。
依下水道法設置之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其服務戶數在
五百戶以下者,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第 四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附表一規定應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其員額至少應有廢(污)水處理專
責人員三人,包括二名以上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並
由其中一名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擔任專責單位之主管。
第 五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廢(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在同一處所內,得與其依法設置之空氣污染
防制專責單位合併設置;且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具備空
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
人員得互兼之。
第 六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條第一項附表一規定設置之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具備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
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在同一處所內,廢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得同時兼任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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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員工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負責人得
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前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設
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經指定地區或場所(下稱其他指定地
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第一項所稱負責人係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人。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超過五十
人且負責人已兼任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本
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
新申請核定設置。
第 八 條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
(污)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應設置之級別及員額,依
下列規定之一認定:
一、廢(污)水產生量以共同設置事業許可核准之廢(污)
水產生量合併計算後依附表一認定。
二、各該事業之一之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
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
三、各該事業之一有違反本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情節重大處以停工或停業者,於申請復工(業)
時。
依前項各款規定認定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
單位或人員有不一 致之情形時,以設置級別最高者認定之。
第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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