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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及管理办法.PDF

发布:2017-08-29约字共12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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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 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 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 三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許可核准廢(污) 水產生量規模或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物質超過 放流水標準,或違規情事之條件,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 位或專責人員。 依下水道法設置之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其服務戶數在 五百戶以下者,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第 四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附表一規定應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其員額至少應有廢(污)水處理專 責人員三人,包括二名以上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並 由其中一名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擔任專責單位之主管。 第 五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廢(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在同一處所內,得與其依法設置之空氣污染 防制專責單位合併設置;且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具備空 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 人員得互兼之。 第 六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條第一項附表一規定設置之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具備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 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在同一處所內,廢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得同時兼任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 人員。 1 第 七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員工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負責人得 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 前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設 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經指定地區或場所(下稱其他指定地 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 第一項所稱負責人係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人。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員工人數超過五十 人且負責人已兼任設置為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應於本 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 新申請核定設置。 第 八 條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 (污)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應設置之級別及員額,依 下列規定之一認定: 一、廢(污)水產生量以共同設置事業許可核准之廢(污) 水產生量合併計算後依附表一認定。 二、各該事業之一之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 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情形。 三、各該事業之一有違反本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情節重大處以停工或停業者,於申請復工(業) 時。 依前項各款規定認定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 單位或人員有不一 致之情形時,以設置級別最高者認定之。 第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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