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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pdf

发布:2017-09-13约5.47万字共48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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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审判方式改革的逐年深入,为提高庭审效率,当事人 的举证责任得到了强化。原有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的大包大揽的情况 已经大为改观。民事审判中强调当时人的作用的同时,还提到了证明责任的理 论,即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方承担败诉责任。其中这就有 涉及到一个关于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 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方能使审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 为真或伪的程度性要求。 证明的过程是追求真实的过程,证明需要以证据堆砌,然而对证据的认定 评价需要法官通过内心完成,即自由心证,心证必须达到内心确信才能完成对 事实的认定,内心确信需要一个标准,即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能够最大程度地 保证法官作出正确判决。是否达到证明标准,需要从证明程度识别或证明标准 量化上做出判断。证明责任是法官自由心证用尽的产物,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 存在一物两面性,二者的职能在于实现社会正义与效率。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内容。是民事诉讼当 事人、律师和法官均需考虑的问题。由于立法的缺失,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 民事诉讼中主要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该标准 在理论上、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逐渐受到了学界和实务届的批评和反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 标准,但是把该标准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同时,由于司法解释的效 力层次比较低,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一个原则性的适合 于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己经十分必要。 客观真实要求下的证明标准属于主观标准,一方面强调人的认识应当反映 客观实际,但另一方面又无视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固有特性和法理要求;无视诉 讼证明中认识条件和法官认识能力的限制,使得这一标准缺乏统一性、可操作 性和明确性。而法律真实下证明标准则是按程序、规则,从而形成法官确信, 具有可操作性。 1 在我国客观真实要求下的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下证明标准并存,使法官在 认定事实、使用法律上陷人两难境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证 明标准,它应是盖然性占优势或证据优势,这样才能符合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 诉讼价值目标。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符合上述要求,而在两大法系最主要的 三种证明标准模式中,唯有法律真实标准模式最能符合上述要求。我们应当以 “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而以“客观真实”为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确 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主与优势证据制度即盖然性占优证明标准并存的证明 模式。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含盖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法官 在适用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案件中,重点是对负有提出证据的一方的证 据质证和认证。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的适用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前提下,由 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主张或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明依据或反驳依据,由法官组 织当事人双方质证,找出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势,然后根据这一方的 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势来认定案件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优点在于:第一, 它与“法律真实”的证明任务相契合;第二,它与民事实体法大量采用形式真实 的真实标准相一致,例如实体法中存在很多关于推定与拟制的规定;第三,它有 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它有利于指导民事诉讼实践;第五,它有利 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法官认知案件事实的能力。另外,制定完善的证明规则作为 证明标准,好的规则不一定能提高法官的素质,但是可以约束法官的行为,可 以提高法官的办案质量。 本论文中,第一章将阐述证明标准概述和民事诉讼的特点,从当事人的证明 责任和法官的心证形成两个方面,重新定义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而论述了 民事证明标准的的功能等。本章节着重分析了诉讼证明由于自身的特点,受到 证明主体、证据规则、举证期限等限制,使得证明的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 差距。诉讼证明目的在于查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事实。证明标准的确立应以此 为指导。 第二章将通过分析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和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比较,论述 了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容,并比较二者的异同点,得出对我国 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启示:证明标准应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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