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朝亮--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之各国比较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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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各國比較
(下)
朱朝亮(台㆗㆞方法院檢察官)
壹、法國及美國法制
(以㆖見本誌第十九期)
貳、德國與日本法制
(22)
檢察權在德國日本係視為「司法權」或「準司法權」 ,故德、日原刑事訴訟法
制,皆採起訴法定主義,檢察官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應提起公訴,無裁量餘㆞可
言。其後之法制,所以改採起訴裁量主義,無非是刑法理論㆖,舊派的報應刑論,與
新派的目的刑論之對立,反應到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23) 。蓋依舊派的報應刑論,重視
法的權威性,法的㆒般公平性,及刑事處遇之㆒般預防機能,本「有罪必罰」之刑罰
理念,當然於刑事訴訟體制㆖,採起訴法定主義,舉凡有罪被告,皆應依法追訴處罰
之。與此相對之新派目的刑論,則重視社會防衛,法的具體妥當性,及刑事處遇之特
(24) 。
別預防機能。本諸刑罰處遇個別化之原理,當然於刑事訴訟㆖,採起訴裁量主義
一、德國法制
在德國,認檢察權為司法權之㆒環。在疑懼廣泛採行起訴裁量主義有: 追訴裁
量易受政治勢力控制,造成案件應起訴者,而任意不予起訴,不應起訴者,恣意濫行
起訴。 就追訴裁量之公益性判斷,個別檢察官難免流於主觀,裁量標準及結果,因
㆟而異。 起訴裁量主義會因管轄㆞域不同,造成刑法規範適用不公。 對不當之緩
起訴處分案件,被害㆟之救濟不周。 由於檢察官得隨時將被緩起訴者再提起公訴,
對被緩起訴者㆟權之保障,仍屬不周等問題。乃於㆒八七九年首度制定刑事訴訟法
(25)
時,即明文規定採行起訴法定主義 。例外僅於:「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外國所
為之犯罪案件」,允許採取起訴裁量主義,惟隨著十九世紀,由法治國家邁進㆓十世
紀福利國家,因特別法之增加及新型犯罪類型之增加,在法定主義之堅持㆘,導致法
院案件之激增。因此於第㆒次世界大戰後,便在經濟犯罪激增與國家司法疲弊理由
㆘,於㆒九㆓㆕年修法,對輕罪案件及微罪(違警罪)打開了起訴裁量之門,不過於
「輕罪」,仍須經區法院之許可,至於「微罪」之起訴與否,則准檢察官逕依裁量決
斷之。繼於納粹執政後,在納粹政黨意志支配㆘,起訴裁量圍再度擴大及於「犯㆟被
恐嚇將公開其對第㆔㆟之犯罪時」,與「告訴乃論之罪」,接著於㆒九㆕㆓年再修法,
將原應得區法院同意始得裁量之輕罪,賦予檢察官亦有起訴裁量權,不再需要取得區
法院之同意。同時,並廢止擔保起訴法定主義之強制起訴程序(26) 。其後,由於納粹政
黨企圖以抽象、主觀之「國家意志」,取代法治主義之「法律規定」,致檢察官起訴裁
量權被廣泛運用,成配合及實現納粹政黨所謂之「國家意志」。即罪犯是否起訴,全
視是否違反納粹之「國家意志」。故起訴法定主義之實質,完全崩潰。迄㆒九㆕五年
第㆓次世界大戰後,隨著納粹政權之崩潰,波昂基本法法治思想復活,起訴法定主義
乃再度被強調,以防獨裁者意志之復活(27) 。復為貫徹起訴法定主義,除於刑法第㆔百
㆕十六條明定:檢察官明知為有罪之㆟,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者,得依職務庇護
罪科處五年以㆘有期徒刑外,復於刑事訴訟法第㆒百七十㆓條至㆒百七十六條設有強
制起訴程序,規定:向㆖級檢察官聲請再議被駁回時,告訴㆟得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28)
於㆒個月內,聲請法院以裁定命檢察官提起公訴 。此外裁量不起訴處分前,提起公
(29)
訴後,撤回公訴或聲請法院停止審理諸權,原則㆖仍須取得法院同意 ,以確保起訴
法定主義之貫徹。
惟雖然立法意旨如此,改採起訴法定主義後,西德之起訴法定主義之例外情事,
仍因訴訟案件之激增,而逐漸擴大,例如㆒九五㆒年增「刑罰有免除其刑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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