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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第四章--人身保险.ppt

发布:2018-03-13约1.84万字共73页下载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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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的特点 :定额保险;给付性保险;指定受益人 保险期限较长;储蓄性;被保险人为自然人 三、人身保险的分类 (一)按保障范围分: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二)按保险期限分: 长期业务(人寿保险); 一年期业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短期业务(保险期限不足一年,如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按实施方式分:自愿保险(大多数人身保险); 强制保险(如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按投保方式分: 个人保险(一张保单只为 一个人提供保障。); 团体保险(一张总的保险单为某一团体单位的所有员工 或大多数员工提供保障。) 第二节 人寿保险 一、人寿保险概述 (一)概念--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一种保险。 (二)人寿保险制度的意义 1、使个人获得一种对风险的保障,确保家庭经济安全。 2、储蓄工具。 3、集中资金用于大规模经济建设,抑制通胀。 (三)特征 1、风险特殊,经营稳定 2、长期性 3、储蓄性 4、以寿险精算为确定保费基础 (四)分类: 普通人寿保险(定期人寿保险;终身人寿保险;生死合险 ) 特殊人寿保险(团体人寿保险;简易人寿保险 ) 第五节、人寿保险常用条款 (P109) 1、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16.3.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6.6.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年龄误告条款: 《保险法》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贷款条款:投保人可以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在现金价值数额内,向其投保的保险人申请贷款,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 质押是一种担保形式,它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保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 因保单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险单进行质押。 5、自动垫缴保险费条款: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时或保险费宽限期期满前书面声明,在分期保险费于超宽限期仍未交付时,将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作为续期保险费进行垫缴。此项垫缴的保险费,投保人要在一定时期内予以偿还并补交利息。 6、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保单所有人享有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保单所有人可以任选一个方案享用其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有关解除合同、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中,均有“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字样。 处理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 申请退保:退保金。 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保险金额降低,保险期间与其他保险内容不变,投保人不用再续交保险费。 申请变更为“展期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不变,保险期间缩短,投保人不用再续交保险费。 7、宽限期条款 :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通常为1个月或2个月),在宽限期期间,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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