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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耕地的保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措施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保护,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经过耕作或者能够耕作的土地,包括基本农田、一般耕地和其他可用于耕作的土地。
第三条耕地保护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坚持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的保护原则。
第二章耕地保护目标与任务
第四条耕地保护目标:到2020年,全国耕地保有量稳定在1.3亿亩以上,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持在1.1亿亩以上;耕地质量等级稳定在4.5以上;耕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取得明显成效。
第五条耕地保护任务:
(一)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生态不恶化。
(二)完善耕地保护责任制度,落实地方政府耕地保护主体责任。
(三)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
(四)强化耕地质量监管,提升耕地质量等级。
(五)加强耕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三章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第六条耕地占补平衡是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后,通过补充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七条国家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先补后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占用耕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建设项目。
(三)确需占用耕地,且占用面积小于1亩。
第九条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分级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第十条耕地占补平衡资金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耕地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地方政府是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具体工作,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耕地保护责任包括:
(一)编制和实施耕地保护规划。
(二)组织实施耕地保护措施。
(三)加强耕地质量监管。
(四)查处耕地违法行为。
第五章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四条高标准农田建设是指以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对耕地进行综合整治和建设。
第十五条国家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入。
第十六条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突出重点。
(二)注重生态保护,改善环境。
(三)提高建设标准,确保质量。
(四)注重示范带动,辐射推广。
第六章耕地质量监管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耕地质量的监测、评价和监管。
第十八条耕地质量监测包括:
(一)耕地土壤肥力监测。
(二)耕地地力监测。
(三)耕地生态环境监测。
第十九条耕地质量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客观公正。
(二)统一标准,规范程序。
(三)注重实效,便于应用。
(四)注重保护,促进提升。
第七章耕地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条耕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是指通过实施一系列措施,改善耕地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一条耕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注重生态,保护环境。
(三)注重实效,促进发展。
(四)注重示范,辐射推广。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耕地占补平衡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监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耕地生态保护与修复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