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必要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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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犯罪危险犯立法必要性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作为经济发展负面成就的环境问题也应运而生,而且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仅仅依靠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的防治。那种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具体规定惩治以出现严重实害后果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已显得消极、被动,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生态环境系统。因此,一些国家不仅以刑法手段介入环境保护,而且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提前到出现危害环境的危险状态时,即对危险犯予以刑罚制裁。这种做法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共同发展趋势。
一、环境犯罪危险犯概念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环境犯罪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犯罪,指自然人或单位非法向环境输入或排放大量有害环境的物质或能量,超出环境的自净能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行为;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从自然界夺取资源、珍贵物种或者改变自然环境原有的面貌,破坏自然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危险犯,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通说认为,所谓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行为犯而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是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简洁地说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具体而言危险犯具有三个规定性:(1)具有独立的既遂状态。(2)其既遂的标志是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即法条分则所要求的足以造成一定实害后果的状态出现。(3)其危险状态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由此引申,环境犯罪危险犯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可能严重危及自然的再生能力、自净能力或使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一种犯罪形态。换言之,该种行为虽未产生实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已经形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视为环境犯罪危险犯。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应有三个特征,即“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二、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是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转变的必然要求
传统的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的功利主义的环境伦理价值观是将人类作为地球万物之首的地球的统治者来看待的,所以只有人类是法律权利的唯一主体,而自然万物和人类生存的环境只能作为被统治者和人类权益的客体。人类面临的严重的生态灾难,其主要根源在于传统法律价值观念的缺陷。秩序、公平、自由、正义作为传统的法的价值,是以当代人的眼前利益为中心的。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的价值取向,体现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片面性、形而上学性,助长了人类无限度地掠夺生态自然的种种弊端。作为传统环境伦理价值观指导下的产物的环境刑事立法也无不体现着“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我国现行《刑法》虽设专章规定环境刑事犯罪,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实害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如果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直接损害人的健康和导致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无论其潜在地对环境构成多么大的威胁,对环境要素造成多么大的破坏,均无法依据现行《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实害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将会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也偏离了惩治环境犯罪所要达到的“保护环境”的主要目的。所以,现代的环境伦理价值观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就是说,在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下,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证人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由此体现在现代环境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要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更应承认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那些对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明显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后果的行为,也要纳入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
三、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设立危险犯的必要性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具有潜在性、积累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点。首先,危害环境行为具有潜伏性,即危害环境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表现出来;其次,危害环境行为具有复杂性,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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