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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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立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首先:是因为互联网络已成为现代社会基本的技术支持,人们正逐步进入一个全新的“网络信息社会”
同时: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对互联网的依存度也越来越高。
其次:电子信息网络在指数式发展的同时,还带来了许多人们过去没有遇到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特别是:网络犯罪现象已开始引人注目地出现。网络犯罪蔓延迅速,涉及面广,发案率的上升势头前所未有,从而成为危害巨大的一种社会伤害
再次:法律法规是基本的共同的道德规范的反映。对于网络道德建设,维护基本的网络社会秩序来说,订立比较合理,完善的计算机网络法规,是必要而基本的
总之:法律是社会极端不道德行为之惨痛教训和经验的历史总结
计算机网络法规特点:
宏观性:国家法律一律制定便号令全国
严密性:制定法规是相当严肃慎重的,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做大量的调查,反复研究,因而相对比较客观,全面,真实,能避免主观,盲目和个人意志
兼容性:网络法与现行法律体系应保持良好的兼容性。
普遍性:对每个具有相似特点的人在同等情况下采取某种行为或不采取某种行为,法规具有普遍可适用性,不允许存在列外
可靠性:网络法应有充分的可操作性
开放性:网络法应当全面体现和把握计算机网络的基本特点及其法律问题
稳定性:法律一经制定,不会朝令夕改,有利于统一思想,明辨分清是非,有助于职业道德和守法意识的培养和遵纪守法素质的提高,能最大限度地防止或减少危害事件的发生
强制性: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网络立法的原则:
综合性原则:
网络技术作为惨痛到现实社会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一项全方位的高新科学技术,使社会形成了“网络社会”
渐进性原则渐进性原则:
由于网络技术尚处于日新月异的发展过程中,目前要准确地预测其技术可能性与社会后果尚为时过早,因而网络立法只能在尽可能全面体现和把握计算机网络的基本特点及其规律的前提下琢步地进行
主动原则性:法律法规是一个社会人们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它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因此法律法规一般是社会生活中比较成熟,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反映
可能性原则:
针对网络社会已经出现,将要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主动立法是必要的,但主动性必须建立在可进行的基础上
国际性原则:
网络立法要符合本国国情,具有本国本名族的特色
国际性原则:
互联网络是一个由世界各国共同组成的一个跨国技术联盟
网络与网站安全隐患概述目前影响网站安全的问题主要来自于网络的不安全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讲,网站的安全漏洞其实也就是网络的安全漏洞,其漏洞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自然因素软件漏洞病毒攻击人为因素1操作失误2恶意攻击3.用户输入验证不全面1)输入信息长度验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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