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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必要性及重要性
行政立法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一
点空白。这与现代社会“权责一致”的法理
原则不符。没有责任的行政立法行为往往导
致立法主体在立法工作中的主观和随意,使
得立法结果脱离执法实际,最终不仅可能
害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正当权益,亦可能使执
法者面临无法回避的执法风险。为强调整个
社会的公平性,我们往往更为看重对行政行
为中处于弱势的管理相对方的保护与救济,
但是,对政府行政机关立法责任的追究的意
义绝不仅仅于此。
在近年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海关一
再强调“两个风险”的规避问题,如果说
“廉政风险”还能更多地决定于个人的思
想道德修养与自我约束能力,那么“执法风
险”在假设行政立法的结果——一个具体
的执法依据——本身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很
有可能让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先天
不足”,导致错误的执法结果,使得行政机
关与具体工作人员不得不承担最终的行政
责任。从这个角度看行政立法责任的问题,
也许会得出一个新的结论:在错误的行政立
法行为面前,没有强势方,只有被侵害的同
样缺少安全与保障的弱者。追究行政立法责
任,对执法与守法双方而言同等重要。
一、行政立法责任追究的必要性
建立行政立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学理
论上的必要性和现实工作中的重要性。
法理上的重要性
从法理上看,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即产生
法律责任,而是否承担责任关系到整个社会
的公平与正义。
行政立法责任因行政执法责任的产生
而出现。在行政执法中,有两个方面的当事
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方。如
果受到侵害,管理相对方的权利需要得到适
当的补偿与保障,这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
担的职责。承担的方式主要有:补救性责任
和惩罚性责任。补救性责任即对违法行为所
产生后果的补救;惩罚性责任,则是对造成
损害的责任人进行处理,让其承担一定法律
责任。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仅仅因为依照有立
法瑕疵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执法行为,造成
了侵害结果而导致本人受到处分与惩罚,同
样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不能追
究行政立法者的责任,那么又谈何追究仅是
“依法行政”者的责任?如果不能从根本
上解决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即:撤销已制
定的违法的或不合理的行政立法,或是制定
新的行政立法。那么补救性责任就只能狭义
的针对个体的、已经受到侵害的管理相对人,
而不是所有潜在的可能受到侵害的管理相
对方。
现实工作中的重要性
1、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法治国家建设中,行政立法在实现行
政权的正确、合理行使,保证行政相对人的
正当、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但是我国目前行政立法在其实施过程中,却
存在不足,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扣留期限问题。
在《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
重要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担保财产扣
留期限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不明,导致
海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过大,
可以长时间扣留当事人的担保物,有可能损
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对行政执法者正当执法行为的保护
上述的执法不确定性,、似乎可以看作
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即使发生了
侵害后果,也是难以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
对执法者有利。但是,这种不严密的立法行
为产生的执法界线的模糊,对于具体执法人
员言,是更为危险的双刃剑。
仍以担保为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第三十九条对于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适
用情形的规定十分简单:“第三十九条:有
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
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
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
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该条文予人的第一印象似乎是赋予了
行政执法者较大的执法权力,然而在经过分
析后,就可以看出在实施过程中是存在较大
争议的,依此执法的行政部门与执法者面临
着相当的且无法规避的执法风险。
此规定的争议性主要集中在对“违法
嫌疑”和“无法或者不便”这两个概念的
不同理解上。
对“违法嫌疑”的理解——即“涉嫌
违规”案件能否收取担保?
目前各海关在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一种
观点认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
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嫌疑”,应该包括走
私嫌疑和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