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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附加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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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身故遗体送返保险条款 备案号:中银(备-健康)[2013]附8 号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以下简 称“主险”)条款使用。本附加条款是主险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与投保单、保险单及明细 表、主险条款、批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旅行时,遭受意外 伤害 (见释义第1 条)事故或罹患突发性疾病 (见释义第2 条),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 导致被保险人于三十天内身故,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 依被保险人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在被保险人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下列情况安排 遗体保存或火化,且将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送返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 (见释义第3 条)或 者安排就地丧葬: (一) 如选择遗体运送回其原出发地的,救援机构以经济交通方式将被保险人的遗体从 事故发生地运至可直飞到达的原出发地的机场,如原出发地没有机场的,运送至距离原出发 地最近的机场。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灵柩费以身故地普 通灵柩标准为准;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有特别约定的,灵柩费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的 约定为准。 (二) 如选择火葬的,救援机构负责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以经济交通方式将 骨灰运回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没有特别约定,火葬费用以身故地 普通丧葬标准为准;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有特别约定的,火葬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中的约定为准。 (三) 如选择就地安葬遗体的,救援机构负责安排被保险人遗体就地安葬。如果保险单 或保险凭证中没有特别约定,安葬费用以身故地普通安葬标准为准;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中有特别约定的,安葬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的约定为准。 (四) 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或被保险人遗愿违反身故地法 律法规规定且其家属愿望无法及时查知的,救援机构将负责在身故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 内将被保险人遗体在身故地火葬并以经济交通方式将其骨灰运回被保险人的原出发地,火葬 费用以身故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五) 如被保险人遗愿及其家属的愿望违反身故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救援机构告知 后仍不愿更改的,本保险合同于救援机构得知被保险人家属不愿更改的决定之时终止,保险 责任同时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投保人本附加条款对应的现金价值(见释义第4 条)。 被保险人身故时身边无直系亲属的,救援机构可以安排一位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从原出发 地前往被保险人身故所在地处理后事。如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没有特别约定,保险人负责 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张往返经济舱机票费用和三星级及三星级以下酒店标准间的住宿费用;如 果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有特别约定的,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的约定的额度内负责承 1 担相关公共交通工具 (见释义第5 条)费用和住宿费用。 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支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 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旅伴无法及时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 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通常的合理的费用标准就 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要身故遗体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一) 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安胎及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 (二) 被保险人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心理咨询及和角膜屈 光成形手术; (三)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观 病征证明其不健康及以捐献身体器官或接受器官移植为目的的医疗行为; (四) 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洗牙、验光、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 起的必要的一般牙齿治疗或手术除外; (五)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视力矫正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六) 腰间盘突出症; (七) 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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