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中诉讼中的自认(论文).doc
什么是自认?1、自认的含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除非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撤销自认,才不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自认的性质有关自认的性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和学说普遍将自认理解为一种诉讼行为。而苏联学者则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特殊证据。但事实上,自认与证据在性质上存在很大不同。“一般证据能否证明真实可信,则由审理事实的法院衡情斟酌有关证据的价值然后判断讼争事实是否实在,其事实的认定,是由法院评估证据的结果;但自认以后,根本不须评估自认是否可信显与证据不同。”因此自认并非证据,而是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法上效果的一种诉讼行为。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辩论主义的产物。依辩论主义,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根据。而在诉讼中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属于辩论主义的当然内容。此外,通过自认将事实固定可以减少证明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符诉讼经济的要求。这也是遵循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和地区遍承认自认制度的原因之一。3、自认的法律后果自认一经成立,即产生两方面的拘束力:一方面,约束当事人,即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自认;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这种对法院拘束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也拘束二审法院;而当事人在一审中作出的自认,在二审中也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不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任意推翻。自认对于法院的拘束力,源于辩论主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法院即应当受该事实的约束。由于辩论主义规范的对象主要是法院而非当事人自认对于当事人的拘束力则并非来自辩论主义,而是源于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或者禁反言原则,在诉讼领域“禁反言”主要是指同一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当前后一致,禁止前后矛盾。大体上可将禁反言分为直接禁反言和间接禁反言:直接禁反言是指在同一案件的诉讼程序中,禁止同一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间接禁反言则要求在前后不同案件中,提出同一案件事实的同一人应当作出一致的主张或陈述。
二、自认的一般规则1、自认的对象其一,自认对象的事实必须系“于己不利”。其二,自认的对象必须是事实。其三,自认的事实应当是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程序事实不属于自认的对象。其四,作为自认对象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承认也构成自认。2、自认的方式我国对诉讼上自认的方式和场合的要求比较宽松,自认既可以口头方式作出,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既可以在庭审中作出,也可以在庭审之外的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作出。根据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第一,当事人先行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起诉状中承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构成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这种自发性自认或者先行自认的情形,并不当然成立自需要经对方当事人援引才具有自认的效力。而综合《诉讼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内容知,自发性自认或者先行自认的构成并不需要对方当事援引,但需要符合“明确”的要求。模棱两可的陈述、后矛盾的陈述等,需要法官适当地进行释明,以使当事将不清楚、不明确的陈述明晰后,才能判断是否构成自认。第二,自认的方式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表达。第三,口头方式的自认,并不限于法庭审理中,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审判人员面前就于己不利的事实所作的承认性质的陈述,均可构成自认书面方式的自认,也不限于起诉状和答辩状,包括代理词在内的书面材料中就于己不利的事实所作的承认性质的述,均可产生自认的效力。三、相近概念辨析1、自认与认诺自认,顾名思义,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自己承认并陈述犯罪事实叫自白,但广义上也把自白归入自认。认诺,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实际上是对权利的自认。区别→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认诺是对权利的承认;自认并不一定会导致败诉,而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承认,一定会导致败诉或部分败诉。2、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自认自认按其形式,可分为诉讼上自认和诉讼外自认。诉讼上自认的其中要件是,自认的内容须指对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且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案审判法官明确作出。“这里所指的裁判上或诉讼上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即不是指诉讼或审判开始以后至诉讼结束或审判结束前这一段时间,